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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田*奶牛场与河南神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田*奶牛场(以下简称田*奶牛场)与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公告方式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奶牛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奶牛场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长期为被告提供原奶,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8581.96元。虽经原告讨厌,被告未予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8581.96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至实际判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田*奶牛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明细分类账单2张、被告出具的对账单1张即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欠原告奶款的事实;3、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从事奶牛养殖的企业法人,被告系从事生鲜乳生成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连续多次向被告供应原奶。经汇总,被告财务为原告出具了供应商明细账,证明欠原告奶款748581.96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原奶,被告定期结算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之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田*奶牛场支付货款748581.96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6元,由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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