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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朱村村委)与被上诉人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于2013年10月18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北朱村村委返还购房款4768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北朱村村委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朱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日,吕**按预定将二套房的购房款476800元全部支付给北朱村村委。同时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由北朱村村委将房产交付给吕**。2010年7月20日,焦作市中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北朱村建设社区式新村项目》。2011年4月,经焦作**城办事处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研究决定,成立“朱村美**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任命张**为项目部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与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因朱村美**高层指挥部是北朱村村委下属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北朱村村委承担。现吕**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要求支付利息,因吕**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吕**于2012年5月9日与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北朱村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购房款476800元;三、驳回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北朱村村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北朱村村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朱村村委与吕**之间从未签到过房屋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取过吕**任何购房款项。建设指挥部和高层项目部都是北朱村委会成立的,但不能卖房。购房合同都是盖的村委会的章,购房合同章无法确定真伪,怀疑存在个人私自诈骗行为;2、一审程序违法。北朱村村委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使北朱村村委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吕**辩称:我不知道北朱村村委的内部规定,但购房合同的当事人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是北朱村村委成立的,应当由北朱村委会返还吕**4768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吕**是否与北朱村**交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过购房协议,并交纳购房款476800元。如该事实存在,北朱村村委是否应当承担返还476800元的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建设《朱村美苑》,北朱村村委成立了焦作**城办事处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作**城办事处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下设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2012年5月9日吕**与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吕**购买位于朱村美苑38号楼东单元7层东户和中西户住宅各一套。同日,吕**按约定将二套房的购房款476800元全部支付给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同时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将房产交付给吕**。但至今,该房产尚未交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购买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的房产系小产权房,按照现行政策,该房产不得向吕**出售。吕**与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协议无效。吕**购买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房产的事实存在,焦作**城办事处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和焦作市朱**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是北朱村村委下属的临时机构,该临时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北朱村村委承担。焦作**城办事处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和焦作**业公司为建设朱村美苑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显示双方都具有售房权,并非北朱村村委所称只有北朱村村委有售房权。北朱村村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本案可能存在诈骗行为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朱村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焦作市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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