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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1日租赁原告解放汉威汽车(车号豫HD0853、挂豫HK073挂),每月租金9000元,被告仅支付2014年4月份、5月份租金,之后租金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拒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回车辆。后经了解,被告将租赁原告的车辆隐匿或抵押他人,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解放汉威牌拖挂汽车(车号豫HD0853、挂豫HK073挂),价值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解放汉威牌拖挂汽车(车号豫HD0853、挂豫HK073挂)”变更为“要求被告折价返还车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已经将豫HD0853、挂豫HK073卖了。不同意支付租金费72000元,因为原告已经将被告的运费全部结走了。原告所述的只支付2014年4月、5月的租金不属实。被告除租赁原告一辆车(带挂车)外,还租赁别人三辆车。被告租赁这四辆车的运费票在原告处,原告将这四辆车的运费都结走了。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运费都是原告去结清的。原告结清的这些运费比被告应当支付的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要多,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另外豫HD0853在2014年6月27日在长治出了单方事故,被告修车花了30000元多一点,是被告垫付的。原告打给被告16000元,这16000元是原告替被告结的运费中的钱。这个车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给原告27400元,原告应当将这27400元给付与被告。被告在中站大金元钢材厂拉货还给人家有4000元的押金,原告将这4000元押金也领走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被告于2015年4月将原告的车(含挂车)当废品卖了,卖了5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豫HD0853、豫HK073挂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租金按月每月6号结清,如果没有支付,原告有权要回此车,租赁后4月、5月支付过租金,6月后不再支付租金;3.加盖有焦作市**限公司车管专用章的“豫HD0853车经营人金**于2014年2月10号”的材料一份一页,是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豫HD0853车辆属于原告。原告于庭后提交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属于金**。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这个车是个二手车,宏**司不能证明这个车是个新车,被告承包的就是二手车。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3,内容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金**(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4月1号起,金**把自己挂靠在焦作运输公司八运名下的解放汉威一主一挂(车号豫HD0853、挂豫HK073挂)租给李**,每月租金玖仟元整,所有维护费用、修理费用及各种花费全部由李**负责。租金每月6日(最迟10日)付清,逾期未付,金**有权要回此车或扣除此车货款。自2014年4月1日以前此车所有违章均由金**负责,以后由李**负责。自2014年4月1日起利润与风险都由李**负责,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于2015年4月将豫HD0853、挂豫HK073挂卖掉,得车款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豫HD0853、挂豫HK073挂登记在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拖欠租赁费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车辆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原、被告虽认可该车辆登记在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未提供行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也未提供其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返还车款、支付拖欠租赁费失去了前提条件。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诉争车辆的价值,故其要求被告折价返还车款150000元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与被告李**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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