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与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由于被告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规定,长期旷工,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被告的相关待遇,不存在未支付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期待遇2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劳动法约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医疗期间的待遇,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享受医疗期待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一份,邮单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向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公司是根据该文件的第33条,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3、被告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规定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医疗费与工资;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作为该两份证据原告是想证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付医疗期待遇,不涉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针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治疗之规定,作为被告,医疗期限应该是6个月。同时,按照当地公司的最低标准1240元每月计算,乘以80%计算,是996元,计算17个月,同意仲裁裁决;3、对证据4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通知书已经被仲裁裁决予以撤销;4、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尚在治疗期间,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依法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一方起诉,仲裁裁决书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因为仲裁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就发生法律效力。2、对证据4中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是非因工受伤,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医疗待遇;对2013年4月19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时间与被告最后的出院时间相隔两年之久,与被告病情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不清楚,而且原告也未见过该份诊断证明书,期间被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并且请假。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8月17日,被告骑电动车摔倒受伤,后被告分别在解放**心医院、焦**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9日,焦**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的伤情还需继续治疗。2011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1.7元、560元、353.7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原告2013年4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予以恢复;2、由原告支付因病期间待遇每月992元,共计16864元。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受伤停止工作,原告按照非因工负伤的相关待遇支付被告工资至2011年10月份。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的伤势还在治疗中。2013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长期旷工的事实,故被告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医疗期待遇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被告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但原告仅支付了三个月,根据2011年9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焦作市区的最低工资为1080元,故被告的医疗期待遇工资从2011年10月1日起应不低于1080元的80%,即864元。因此对于被告医疗期待遇的请求,应以三个月为宜,即864元/月×3月为2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8日给被告侯稳稳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侯稳稳医疗期待遇259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