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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张**、邓**、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邓**、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11月4日、14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邓**、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来往关系,被告张**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型材。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5204.5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并约定逾期由被告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邓红利、王**为该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5204.5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1‰的违约金;2、被告邓红利、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写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邓红利、王**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共欠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1315204.5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焦作**有限公司款1315204.5元,本人保证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逾期付款的,本人愿按实际欠款数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邓红利、王**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欠款条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约定:如欠款人逾期付款,保证人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款条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张**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数额已远远超出了货款,属于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属商业交易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邓红利、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张**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1315204.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总金额1315204.5元欠款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

二、被告邓红利、王**对本判决第一条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7元,由被告张**、邓**、王**共同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三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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