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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芦朋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国寿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芦**,被告国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4时15分许,被告芦朋朋驾驶豫HPP716号小轿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市场东门口处向左掉头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翻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芦朋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方已支付6000元。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60元;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44.7元、护理费1792元、鉴定费、检查费1137元;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朋辩称,不同意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要求。2014年12月18日被告芦*朋由和平街桥头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由于对方超车过快导致自身不稳而翻车,芦*朋的车并未碰到原告。起初芦*朋已垫付6000元,原告在院花费4300多元。芦*朋的车并未与原告接触,原告属于讹诈行为,应对其无理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州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以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⒈户口本6页,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父母子女情况;⒉事故认定书2份,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芦朋朋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⒊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⒋病历10页,出院证、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票据3份,处方笺,黄堤镇正骨专科票据3张,郭*骨科诊断证明、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7113.81元;⒌出租车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60元;⒍海外国际旅行社证明,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牛**的护理费;⒎鉴定费发票、卫校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137元;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被告芦**、国寿**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证据5无异议,按票据应赔偿60元;证据6有异议,需有护理人员亲属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赔偿此项费用;证据8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8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芦**举证如下: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芦朋朋证据无异议。

被告**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芦朋朋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芦朋朋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州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8日14时15分许,被告芦朋朋驾驶他人的豫HPP716号小客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至和平街市场东门口附近向左掉头时,原告牛**驾驶电动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为躲避豫HPP716号小客车而翻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朋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焦**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6周,建议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4363.81元、门诊费62.84元,住院期间由牛**护理,牛**系焦作市**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获嘉县黄堤镇正骨专科治疗支出460元;在焦作**民医院、焦**医院检查支出210元、50元;在郭**中医骨伤科诊所购药支出168元。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437元。原告女儿刘*出生于2004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朋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

豫HPP71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芦朋朋的父亲芦高山,该车在被告国寿**公司的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芦**驾驶其父芦高山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芦高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被告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费用及鉴定费应由被告芦**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系其成年亲属,原告仅举证其父母年龄分别为61岁、59岁,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系其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医疗费53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9元中的12434.2元;

三、被告芦*朋应赔偿原告牛**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83.7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芦*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上述款项共计2883.7元。

四、驳回原告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被告芦**承担2794元,原告牛**承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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