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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与被告人丁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丁某某骑一辆黑色两轮弯梁摩托车在焦作市中站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海洛因0.07克、咖啡因0.21克。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共查获毒品海洛因0.22克、咖啡因0.61克,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93克、咖啡因0.35克。上述毒品已上缴焦作**员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9月23日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2、9月24日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属于特情引诱且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只属于非法持有且未满十克,不构成犯罪。综上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丁某某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的证言、现场搜查及提取笔录和照片、证人黄*与被告人丁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缴获毒品的同步称量过程及光盘、本院(2003)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9月24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特情引诱和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丁某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上予以酌情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SDH100-43),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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