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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赵**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1日,济源**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和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任**,被告赵**、罗*、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的起诉,本原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共欠原告5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赵**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不同意偿还,该款应由湘西部落偿还。

被告张**辩称:湘西部落系个体工商户,现已转让给其,该款应由湘西部落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赵**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赵**欠其50000元。

2、2013年10月31日罗*、陈*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来源是罗*通过QQ传给其代理律师党俊*打印出来的。

3、2011年5月9日字号名称为“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为罗*。证明实际经营业主为罗*和张**。

4、2014年8月16日湘西部落酒店的证明。内容为:赵**于2013年11月19日为王*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他是我店雇佣人员。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公章。

质证后,被告赵**、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称未见过欠条。

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1日罗*、陈*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所附的“湘西部落货商清单”。证明清单上显示欠原告53648元,后其还过3648元,还欠原告50000元。按协议约定,由张**承担。

质证后,原告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当时赵**以前出具的手续全部给了赵**,赵**后给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被告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赵**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位于济源市济源大道西段的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2011年5月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为罗*,该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给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送货,2013年11月19日,时在该酒店负责的赵**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奥利福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按店里计划付款。湘西部落赵**。2013年10月31日,罗*和其合伙人一起与张**签订转让协议,以1020000元价格将该酒店转让给张**。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罗*、陈*)应承担的房租23万元及甲方的债务(供货商账)30万元整,由乙方(张**)承担。湘西部落货商清单中显示:奥利福油53648元。审理中,赵**称原欠原告53648元,即清单上的53648元,后还过3648元,还欠原告50000元,对此,原告及张**均无异议。庭审中张**表示愿意自己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也予以同意,并同意放弃对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罗*在经营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期间,原欠原告奥**油款53648元,后归还3648元,截止2013年11月19日,还欠原告50000元,并由当时在酒店负责的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酒店转让给了被告张**,并且转让协议中约定包括欠原告油款在内的酒店所欠的供货商账的债务由被告张**承担的事实,有双方认可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和湘西部落货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张**偿还,审理中张**也表示愿意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尚欠原告奥**油款50000元,由被告张**偿还,因被告赵**出具50000元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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