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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胜诉被告李*、段军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诉被告李*、段军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委托代理人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段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2日,本院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段军华的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段军华的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总是拖延还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份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完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实际欠原告270000元,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用于经营饭店,2013年秋天归还原告30000元,其还原告30000元时,原告给其出有收据,当时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妻子段军华并不知道。原告向其要款的时候,其妻子才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情。

被告段**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系李*个人名义所借,对此李*已经认可由其个人清偿,只是现在无还款能力。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李*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李*和朋友合伙经营饭店,该借款完全用于饭店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里生活开销一直由其的工资支撑,其没有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其次李*向原告借款其毫不知情,和李*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其对该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5日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当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称还款计划不是其书写的,签字也不是其的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段军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段军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

2、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段军华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但该债务仍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

被告李*对被告段军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不是其出具的,并申请鉴定,但未按期提供鉴定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段军华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25日,李*为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计划书,本人李*,与2010年5月10日借王公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当时谈好利息1分5,每月支付。到2012年元月份之前利息已付清。由于本人生意不善,未能如期归还利息与本金(当时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在本人保证1、若御品庄园包赔款得到之后连本带利一起还清。2、若近期得不到包赔款,保证每月还款贰万元整,如果违约,愿意以房产作底押。公胜可以居住。保证人李*。2013年2月25日。”该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19日结婚,2014年8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2010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二被告均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段军华也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但二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李*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李*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段军华承担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称其已经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开始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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