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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刘**赔偿给其造成损失88033.4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做出(2014)济*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任**、被上诉人刘**及其与刘**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6日,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河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济源**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工程交由河南**分公司施工。刘**、刘**等20余名工人在济源**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施工,日工资220元。2013年6月1日,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刘**223130元,刘**已将该款分发给该工地的工人。2013年7月29日,工程完工。河南**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于当天在所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尚有114130元工人工资款未支付,并承诺于10号前支付。后因出现多处保温层大面积脱落,南**公司通知河南**分公司要求处理。河南**分公司电话联系刘**、刘**要求维修,被拒绝。因河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余款,刘**等人在山东省东明县公证处公证委托杜**向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18日询问河南**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刘*认可欠劳务费114130元,但称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劳务费事宜正在协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分公司称其与刘**、刘**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刘**、刘**不予认可,河南**分公司既未提供书面合同,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且2013年7月29日,济源**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保温工程完工,河南**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于当天在所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认可欠工人工资共计114130元,其中欠刘**5000元,说明刘**在该工程中所得的仅是劳务工资,刘**、刘**提供的仅是劳务,双方之间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现河南**分公司以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刘**、刘**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刘**、刘**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中,刘**、刘**认可其手下的工人均是其寻找的,大部分人员还是其亲戚,领报酬都是照他的脸儿。以上可以看出刘**、刘**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否则,其肯定会用自己公司的人,不需要去寻找省外的民工来施工,舍近求远不符合生活常识。在此工程之前,双方根本不认识,正是刘**、刘**承揽其工程,才互相认识。刘**、刘**还采取非法手段,限制、逼迫刘*给其出具有关手续。刘**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在工地干活,却领取工程款,由此可知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刘**、刘**赔偿其损失88033.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辩称:双方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在对方管理下从事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南**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其与刘**、刘**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因刘**兄弟干的活有质量问题,导致损失76058元,通知刘**维修,其拒不维修。2、证人田**的证言,证人称其与刘*与刘**、刘**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6元,领钱是由刘**来公司领取,公司与刘**、刘**之间属工程合同关系。3、证人徐**的证言,证人在工地搭外架,工资从证人的老板处得,刘**等人是包铁片,听说刘**可能是按平米计酬,每平方米大概30多元。证据2、3证明当时活包给刘**、刘**是按平方计算,不是按天算的。

刘**、刘**质证后,认为:对于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材料内容有异议,其与河南**分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对于证据2田**的证言,认为田**是河南**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具有作证资格;对证据3徐俊国的证言,认为证人称不认识刘**,而只听说过刘**,其证言来源不可靠。

刘**、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社局群众投诉处理通知书,证明刘*是河南**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该案已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

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局处理过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南**公司非河南**分公司与刘**、刘**之间关系的当事人,故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河南**分公司与刘**、刘**之间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田春龙系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刘**、刘**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河南**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徐俊国系刘**、刘**工作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区域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河南**分公司与刘**、刘**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刘**、刘**提供的证据,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刘**、刘**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而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在工人工资结算表下方批注“同意10号甲方拨款付工人工资款”,可以证实刘**、刘**等人领取的确系工资,河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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