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太行煤矿六号井、谢家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太**矿六号井(以下简称太**矿六号井)、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矿六号井、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设备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及6月19日,被告从其公司购买绞车两台,价值275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矿六号井、谢家法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3日、6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与被告太**矿六号井签订绞车购销合同。

2、对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太**矿六号井拖欠货款55000元。

被告太**矿六号井、谢家法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太**矿六号井、谢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日,太**矿六号井与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太**矿六号井购买通**公司绞车一台,价格为130000元;同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太**矿六号井购买通**公司绞车、台式后备保护仪各一台,价格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设备。

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煤矿六号井进行了对帐,并制作对帐单一份,载明“我矿于2008年4月3日和2008年6月19日从鹤壁市**有限公司购买绞车两台,合同款共计27.5万元…合计共付绞车货款22万元整济源市太行煤矿六号井财务科谢家法”;庭审中,原告称谢家法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4月3及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从2011年11月11日谢**签字的对帐单中可以看出,太**矿六号井认可购买原告的设备款275000元、已付2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矿六号井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谢**系太**矿六号井的财务人员,故谢**在对帐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太**矿六号井承担,现原告要求谢**个人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太行煤矿六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行煤矿六号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