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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助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和宁某某等人均为在济源市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共同上线为“王**”(音,另案处理)。宁某某为拉拢其他人员从事传销活动,在互联网上与被害人李**以男女朋友相称。2015年10月24日李**来济源市看望宁某某,宁某某将李**带至济源市**电力公司家属院4号楼2单元4楼暂住。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王**”安**某某、朱某某轮流对李**进行洗脑并在李**外出时进行跟随。2015年10月30日6时许,李**收拾行李欲离开时,赵某某、朱某某将李**拽回客厅,并将该情况告诉了“王**”。“王**”对李**进行辱骂,逼迫李**交钱。因李**没有钱,“王**”和“刘**”(音,真实身份未查明)安排吴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对李**进行看管,并逼迫李**向亲戚朋友借钱。因未借到钱,当日9时许,李**趁人不备,由四楼阳台跳下后乘出租车逃离,造成右足跟骨、距骨骨折。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李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受人指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侮辱情节,致被害人跳楼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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