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吕*、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吕*、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其向二被告经营的湘水人家饭店供油,二被告支付部分油款,剩余12877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2877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双方长期未核对账目,其实际欠原告1147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供货单据15张及欠条9张,证明被告欠款128775元。

2、2014年3月4日,原告的儿子王**与被告吕*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吕*认可自2012年至录音时欠原告134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支付原告多数款项,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向其供油,送货后原告出具送货单,过一段时间原告将送货单交给其,其给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欠条向其要钱时,其会在欠条上书写付款情况。原告直接向其要钱时,原告及其儿子王*、原告的工作人员刘**会向其直接出具收条。对证据2认为需要庭下核实,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从2012年至今一共是134000元”,是货款还是欠款不明确,吕*作为饭店的老板,平时工作比较忙,对于账目的事情一般由工作人员处理,具体欠多少钱自己也不清楚,因为没有核对过账目。但吕*清楚欠原告钱,所以一直通过不同方式支付原告货款。这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13万多元,只能证明双方未结算。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原告儿子王*、王*飞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出具的收到条17张、汇款凭证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除以上单据外,其在2013年7月8日、8月21日、9月10日、10月29日、11月29日、2014年4月1日、3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油款117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19日、20日、7月8日、8月2日、9月8日的收条认为不是其签字,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单真实性及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但该款项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上面的款项与原告所诉款项不是一回事,时间上可以显示出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不吻合。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庭下核实后答复,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截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34000多元,除2014年3月15日支付的5200元及同年4月1日支付的3500元外,被告的其余付款时间均在录音之前,另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收回原告的供货单据,现原告仍持有供货单据和欠条,说明被告就原告持有的单据部分未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湘水人家饭店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食用油,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上签字,原告要账时,将供货单据交付被告,并出具收款单据,被告将供货单据收回,如被告收回供货单据未能付款,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食用油,被告已付部分款项,被告尚欠欠原告128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28775元未付,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苗**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苗喜*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1287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