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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安**公司、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慎玉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祥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安**公司与鸿**公司就济源市祥和景华苑住宅小区6号楼东单元、8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2483720元,在施工过程中,鸿**公司增加和变更了部分工程内容,经决算合同总价款为15946573.24元,鸿**公司共计欠安**公司工程款3882964.25元,由于鸿**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安**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57400元,经安**公司多次讨要,鸿**公司仍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鸿**公司偿还工程款3882964.25元;并赔偿给安**公司造成的损失657400元,损失明细如下:1、看楼人工资,自2012年至2014年4月底,每月12600元,共计352800元;2、欠款利息,按鸿**公司欠款350万元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止计算270000元,3、水电部分,从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34600元。

被告辩称

鸿**公司辩称:一、安**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26日,鸿**公司与安**公司签订了济源市祥和景华苑住宅小区6号楼、8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为124837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公司积极履行各项义务,包括陆续支付了安**公司11673468元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分户验收合格竣工交付且竣工资料备案完成支付本阶段已完工程的百分之八十。迄今为止安**公司尚未进行竣工资料的备案,但鸿**公司支付安**公司的工程款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故鸿**公司不欠安**公司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安**公司称经决算合同总价款15946573.24元,但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二、安**公司没有理由要求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安**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说明鸿**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反而因安**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要求施工,造成部分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几家房主退还房屋给鸿**公司的声誉和经济方面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祥和置业公司辩称:安**公司和祥和置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公司与鸿鑫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公司无权起诉祥和置业公司。由于安**公司与鸿鑫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纠纷,祥和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请求驳回安**公司对祥和置业公司的起诉。

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0年10月26日安**公司与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安**公司与鸿**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祥和景华苑住宅小区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483720元;2、祥和景华苑住宅小区6#楼东单元、8#楼的预算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预算价为13424797.53元;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安**公司中标本案工程。

第二组证据:1、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经决算合同总价为15946573.24元;2、增加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鸿鑫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3、变更施工内容通知书6份,证明鸿鑫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部分工程内容。

第三组证据:1鸿**公司通知业主入住的通知单五十份,证明鸿**公司已对该工程全部使用;2、双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即使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2483720元,鸿**公司仅付10173542元。

第四组证据:1、广州**计研究院设计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设计院通知了部分修改内容;2、鸿**公司监理方监理日记6本,证明本案施工的工程是济源市祥和景华苑6#楼东单元、8#楼,施工单位为安达建设公司,监理单位为济源市建设规划设计院,证明安达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进行了施工,没有交工原因是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分包的部分工程没有交工。

第五组证据:1、祥和景华苑6#楼东单元、8#楼开工完工时间证明一份;2、监理陈满意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监理施工日记,证据1、2证明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施工。3、安**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6#楼东单元、8#楼的看楼工人工资花名册,证明安**公司看护两栋楼支出了工人工资。

第六组证据:关于许**、刘**与孙**经济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祥和置业公司将6#楼东单元、8#楼发包给许**,由许**出资承建,后许**交由安**公司施工,工程质量、进度、变更工程量均由祥和置业公司直接通知安**公司,工程中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属实。

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来该合同和孙**沟通后要和红**公司签订的,先和孙**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安**公司仅有孙**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鸿**公司持有的合同中仍然仅有孙**本人签字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孙**,但鸿**公司不知道承包方是安**公司,现在安**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算书载明的预算价格不是合同价格,合同价格是参考预算价格得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有异议,该决算书系安达建设公司单方制作;证据2增加工程量的清单上没有鸿鑫置业公司的签字,部分工程量也不真实,不能证明安达建设公司的主张。证据3的变更施工内容没有鸿鑫置业公司的签字,其公司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显示的大部分住户都入住了,有一部分入住了没有不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12483720元。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见过,广州设计院不是鸿**公司找的设计单位,鸿**公司进驻工地之前祥和置业公司已经设计好图纸,找好监理单位和工程师,与鸿**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施工单位是安**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是祥和置业公司和安**公司协商安排。监理日记中有5本显示是2011年的,有1本显示是2010年8月,日记记载的是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10日的工程,最早的监理日记没有注明施工单位,其他日记注明施工单位是安**公司,当时孙**没有以安**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合同。

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的内容相互矛盾,史*记载的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1年元月份至12月份,电梯安装时间为2013年元月份,陈满意记载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1年2月份至2011年9月,电梯安装时间为2013年元月至2013年5月。另外,陈满意书写的未能交工的原因是甲方所分包出去的工程未完工,这里的甲方指祥和置业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安达建设公司的公章,从证据形式看,该工资表显示的工人签字系同一人所签。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是济源祥和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确定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2、该证据不显示出具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情况说明中没有说明变更、增加的具体工程量,仅提到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属实,该证据系虚假。

祥和置业公司针对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安**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安**公司与鸿**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算书载明的预算价格不是合同价格,合同价格是参考预算价格得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与其公司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该决算书系安**公司单方制作,与其公司无关,证据2中李争光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否增加工程量其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中的6份通知不清楚,李争光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为了保证施工质量统一购买材料及对相关注意事项所发的通知。

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加盖祥和置业公司公章的通知系其公司发出,物业公司是业主委托的单位,证据2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1、2、3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鸿**公司的质证意见。

鸿**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26日鸿**公司与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达建设公司没有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孙**先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后让红**公司盖章,但一直未盖章,其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红**公司;2、孙**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祥和置业公司在6#楼东单元、8#楼施工了部分工程,价值1499926元,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合同价款12483720元以内。3、2010年9月9日祥和置业公司与鸿**公司签订的祥和花园建设协议书,证明鸿**公司向祥和置业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后,由鸿**公司负责盖房、销售。同时证明鸿**公司购买配套的面积由鸿**公司负责,其余工程其公司不负责。

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没有盖章的原因是签订合同当天没有加盖印章,要统一盖章时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鸿**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持有的合同,所以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部分工程是由鸿**公司和祥和置业公司协商对外承包的,不是安**公司施工,出具该收到条的原因是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鸿**公司支付给祥和置业公司,由于祥和置业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实际款项系支付祥和置业公司,由安**公司出具收到条。其公司没有见过证据3,对证据3不清楚。

祥和置业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鸿**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鸿**公司对建筑面积以外的工程没有义务,所有的工程都是一个整体,主体和配套不能拆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安**公司和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鸿**公司虽对安**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与鸿**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签订时间也相同,结合该组证据中证据3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单位为安**公司的事实,应当确认安**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施工方,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鸿**公司、祥和置业公司对安**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安**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涉及到工程造价问题,因本案的工程造价已经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故对第二组证据不再分析认证。鸿**公司对安**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祥和置业公司亦认可通知上的章系其公司项目部章,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鸿**公司对安**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提出异议,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足以说明双方协商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祥和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安**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虽然监理史*与监理陈满意出具的证明内容部分有出入,但结合监理陈满意记载的监理日记,可以认定本案主体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完工,安装工程于2013年7月份完工,鸿**公司对安**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系安**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说明安**公司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安**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3及鸿**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祥和置业公司通知安**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安**公司对鸿**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祥和置业公司对鸿**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鸿**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承建的济源市济水大街祥和景华苑6#楼东单元、8#楼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洛新衡达司鉴所(2015)建价鉴字第15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济源市济水大街祥和景华苑6#楼东单元、8#楼工程总造价为13786145.91元。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质询。在庭审中,针对安**公司、鸿**公司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均一一给予答复。

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安**公司施工所用的商品混凝土也应计入材料调差范围,对其他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鸿**公司针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1、关于人工费的调整,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称对人工费的调整没有明确约定,将人工费进行调整不当。其公司认为鸿**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是对人工费、施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的综合约定,固定单价中包含了人工费,故人工费不应调整。鉴定机构未依照合同约定作出鉴定意见,而是根据2011年1月26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建设标(2011)5号文件,以及2011年10月14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设标(2011)45号文件,直接对人工费进行调整计入了工程总价款,鉴定机构依据两个地方规范性文件,强制性的推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况且以上两个文件也未强制要求对在建工程人工费予以调整,综上,鉴定机构推翻了双方合同约定,强制性的调整人工费计入工程造价错误。2、材料调整问题。其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材料不应该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1)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签认材料单价高于暂定价的价差比暂定价高5%(含)以内的不做调整;价差在暂定价的+5%至+8%(含)的,价差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差价在+8%以上的价差计取综合费率8%(含全部费用及税金)。“本案中材料调差的前提是有鸿**公司签字认可的施工当期的材料单价高于暂定价时,才可以对材料进行调差。本案中安**公司并未提交有鸿**公司签字认可的当期施工材料价格,也没有事后向鸿**公司提出材料调差的申请,故本案中不应该对材料调差。同时,鉴定机构计算的调差方法错误,双方约定的材料调差方式为:签认材料单价高于暂定价的价差比暂定价高5%(含)以内的不做调整,价差在暂定价的+5%至+8%(含)的,价差只计取税金;价差在+8%以上的计取综合费率8%(含全部费用及税金),而鉴定机构材料调差的计算方式是按差价比暂定价高5%(含)以内的不做调整;差价在暂定价+5%至+8%(含)的按差价加税金计取;差价在+8%以上的按差价加综合费率8%计取。另外,鉴定机构依据济源市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作为判定当期价格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塑钢窗的调整。鸿**公司认为塑钢窗价格不应调整,庭审中,安**公司认可祥和置业公司指定其使用塑钢窗,祥和置业公司也认可是其公司让安**公司使用指定的塑钢窗,祥和置业公司直接在应支付鸿**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塑钢窗的费用,安**公司给鸿**公司出具收到条,鸿**公司并未参与整个过程,故鉴定机构对塑钢窗作出调整错误。4、排水沟、沉淀池的问题。鸿**公司认为排水沟、沉淀池不应计入工程量造价,因为排水沟、沉淀池不在图纸范围内,鸿**公司仅让安**公司负责图纸以内的工程,图纸以外的工程系祥和置业公司的工程,祥和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看护电费的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电梯不是鸿**公司购买和安装,而是祥和置业公司购买和安装,看护电梯也是祥和置业公司给安**公司安排的工作,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鉴定机构针对鸿**公司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人工费没有明确约定,其系根据河南省的有关文件进行调整,2011年10月15日之前的人工费按豫建设标(2011)5号文件调整,2011年10月15日之后的人工费按豫建设标(2011)45号文件调整。文件规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照一致意见调整,但双方一直未达成统一意见,故其公司根据文件内容进行了调整。2、关于钢筋水泥价格进行调整的问题,双方对于应调差的材料没有明确约定,但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双方均认可该两项属于调差范围,双方没有确定施工期间的价格,鉴定机构按照济源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价格进行调整,关于合同约定的价差高于暂定价的5%至8%的,价差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在8%以上的价差计取综合费率8%,鉴定机构认为合同约定的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指的是不计取取费部分,材料的差价仍应计取。3、关于排水沟和沉淀池的部分,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排水沟和沉淀池确系安达建设公司施工,故将该部分造价计入工程价款。4、关于电梯看护费,因祥和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李**签有单,所以将该部分计入工程造价。5、关于塑钢窗的问题,塑钢窗系祥和置业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施工,鉴定机构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付款价格计入造价。

祥和置业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质证如下:基本同意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排水沟、沉淀池属于本案的配套工程,应当由鸿**公司负担。电梯费用属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也应当由鸿**公司负担。关于塑钢窗问题,因鸿**公司与安**公司已经达成了有关塑钢窗问题的意见,并且扣除了该部分费用,故不应当再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人工费调整的问题,安**公司和鸿**公司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材料调差的风险范围及计算方式,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并未约定,鉴定机构按照行业政策对人工费进行调整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取工程总造价。2、关于材料调差问题。鸿**公司与安**公司约定的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为:“签认材料单价高于暂定价的价差比暂定价高5%(含)以内的不做调整,差价在暂定价+5%至+8%(含)的价差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差价在+8%以上的差价计取综合费率8%(含全部费用及税金)”。故材料调差的前提是材料单价应当经过发包方签认,现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水泥、钢筋等材料单价向鸿**公司进行了报送签认,故鉴定机构对钢筋、水泥价格进行调整不当,该部分费用295054.52元应当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3、关于排水沟和沉淀池部分的造价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排水沟和沉淀池虽然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但祥和置业公司称图纸中不显示排水沟、沉淀池的原因系该部分工程属于配套工程,配套工程属于后期施工范围,可能会发生改变,所以图纸中没有显示。祥和置业公司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签订的祥和花园建设协议书中也约定鸿**公司负责施工楼前后道路硬化、排水、给水接至主排水给水主管,并承担相应费用及责任。安**公司对排水沟、沉淀池进行了施工,按照约定该部分费用也应由鸿**公司负担,故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4、关于电梯看护费,安**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每天有2人看护电梯,该部分费用经过了祥和置业公司工程师李**的签认,属于工程量变更的部分,应由鸿**公司承担。5、关于塑钢窗的费用问题,塑钢窗系祥和置业公司指定第三方施工,安**公司、鸿**公司及祥和置业公司三方协商,鸿**公司将该部分款支付给祥和置业公司,由安**公司出具收到条,故三方也就塑钢窗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并履行,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该笔款项予以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防火门、窗与塑钢窗的性质一致,均系已经支付的款项,故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调整不当,该部分费用506423.6元应当扣除。

综上,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最终采纳的造价鉴定结果应为13786145.91元-295054.52元-506423.6元=12984667.79元。

根据安**公司、鸿**公司及祥和置业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9日,祥和置业公司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签订“祥和花园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祥和置业公司自愿将8#楼、6#楼东单元以收取配套房费的形式转让给鸿**公司建设,祥和置业公司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如下:“1、祥和置业公司同意8#楼、6#楼东单元由鸿**公司自行建设、使用、销售,但必须按小区统一要求设计。2、祥和置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主配电箱变、消防、主干供水、燃气、所有绿化、主干道路、智能化工程施工并承担其费用;3、负责工程图纸的设计,工程建设的审批,设计、监理、地质勘探、小区的楼外电等费用由祥和置业公司承担,桩*的费用及招标后的费用由鸿**公司承担(含招标代理费)。4负责协商办理住户的产权手续,费用由鸿**公司或其住户承担。……8、土地方面的各种税费及土地使用税均由祥和置业公司承担。”鸿**公司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如下:“1、同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建筑面积【坡屋面不计算面积,阳台半面积计算,最后以实际面积决算,地下室不算面积】,并向祥和置业公司交纳8#楼、6#楼东单元,楼总面积约12646平方米,十六层按835元/㎡,共计配套费为1056万元,大写:壹仟零伍拾陆万元,配套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先预付1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10日付总配套款的50%(含保证金),主体结束再付20%,竣工后付25%,剩余5%待祥和置业公司配套完毕时付清。2、鸿**公司售楼的销售不动产税应由鸿**公司承担。3、负责该楼施工期间的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负责该楼前后道路硬化、排水、给水接到主排水给水主管,并承担相应费用及责任,该楼交工必须达到国家建设工程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不能影响小区争创群体优质工程。……”。

2010年10月26日,鸿**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安**公司承建祥和置业公司住宅小区,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以内;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按图纸设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80/㎡,金额:壹仟贰佰肆拾捌万叁仟柒佰贰拾元(12483720元)。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承包人工作第9.1(6)条约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鸿**公司之前,安**公司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安**公司自费予以修复;鸿**公司要求安**公司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第八条工程变更第29.1施工中鸿**公司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安**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设计规模时,鸿**公司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安**公司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安**公司损失,由鸿**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29.3约定:安**公司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安**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鸿**公司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九条竣工验收和结算第32条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安**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鸿**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安**公司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鸿**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安**公司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鸿**公司收到安**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安**公司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鸿**公司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安**公司修改后提请鸿**公司验收的日期。32.5鸿**公司收到安**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鸿**公司不得使用。鸿**公司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由鸿**公司承担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鸿**公司认可后28天内,安**公司向鸿**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鸿**公司收到安**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鸿**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安**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安**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鸿**公司。33.3鸿**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鸿**公司认可后28天内,安**公司未能向鸿**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鸿**公司要求交付工程的,安**公司应当交付,鸿**公司不要求交付工程的,安**公司承担保管责任。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条约定:鸿**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不按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的,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鸿**公司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鸿**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安**公司如不按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及因安**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等违约情形的,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鸿**公司造成的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承包人工作约定:安**公司应每月30号前提供本月施工进度报表及下个月施工进度计划;负责安全施工保卫工作,非夜间施工所用的照明及围栏设施;安**公司应采取合理措施,对已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是材料调差,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签认材料单价高于暂定价的差价比暂定价高5%(含)以内的不做调整,差价在暂定价+5%至+8%(含)的价差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差价在+8%以上的差价计取综合费率8%(含全部费用及税金)。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鸿**公司收到安**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报表,应在七天内支付安**公司工程进度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每三层付一次,三层完成检测报告齐全,支付本阶段工程款的50%,主体封顶内外墙粉刷完成检测报告齐全,支付本阶段工程款的80%,分户验收合格竣工交付且竣工资料备案完成支付本阶段工程款的80%,鸿**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60日内支付本阶段已完工程款的95%,留质保金5%壹年内付清。

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安**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开工建设,2011年12月主体完工,2013年7月安装工程完工,2013年7月13日,鸿**公司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

审理过程中,经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新**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管理公司作出洛新衡达司鉴所(2015)建价鉴字第15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3786145.91元,经本院对当事人争议部分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安**公司施工部分造价最终为12984667.79元。

扣除鸿**公司已向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673468元,尚欠工程款1311199.79元。

另查明:祥和景华苑整体的电路、消防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鸿**公司与祥和置业公司签订的《祥和花园建设协议书》、鸿**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鸿**公司和安**公司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鸿**公司收到安**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报表,应在七天内支付安**公司工程进度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每三层付一次,三层完成检测报告齐全,支付本阶段工程款的50%,主体封顶内外墙粉刷完成检测报告齐全,支付本阶段工程款的80%,分户验收合格竣工交付且竣工资料备案完成支付本阶段工程款的80%,鸿**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60日内支付本阶段已完工程款的95%,留质保金5%壹年内付清。截止目前,安**公司施工的济源市祥和景华苑住宅小区6#楼东单元、8#楼工程均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完成竣工资料备案,故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

关于安**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1、欠款利息,鸿**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达89.9%,超过合同约定的80%,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安**公司要求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看楼人工资,本案工程于2013年7月份完工,鸿**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实际使用,现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鸿**公司约定了工程交付后仍由安**公司负责看护房屋,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对于安**公司要求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安**公司主张的水电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工程款1311199.79元;

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3元,鉴定费93600元,共计136723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46075.7元,由原告河**限公司负担906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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