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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季*、陈**、济源市**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季*、陈**、济源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赵**、被告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美菊诉称:其通过做生意认识了季*。2014年5月7日和7月31日,季*分两次向其借款500000元,当时季*称算是宏**司和德**司他们三个向其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宏**司与德**司的公章。陈**在2013年9月10日书面承诺愿意为季*所借款项作担保。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其于2014年11月30日将公司承包给季*,当天将公司的手续和公章都给了季*,并签订了协议,之前的借款其都不知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季*、陈**、宏**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0日,陈**出具的担保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愿意为季*担保,对于季*借魏美菊的资金作一切担保并承担所有责任,担保人:陈**2013年9月10日”;

2、2014年5月7日,季*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美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5%,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5.7-2014.8.7号,借款人:季*,2014.5.7号”,该借条上加盖有宏**司与德**司的公章,季*在借条上分两次批注“延期三个月2014.8.7-2014.11.7号,季*”、“延期三个月2015.2.7,季*”;

3、2014年7月31日,季*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美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为2.5%,期限3个月(2014.7.31-2014.10.30),借款人:季*,2014.7.31”,该借条上加盖有宏**司与德**司的公章,季*后又在借条上批注“再续三个月至2015.1.30,季*”;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季*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季*提供担保人,季*找来陈**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担保证明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和同年7月31日分两次向季*提供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月息2.5%,两次借款时,季*均在借条上加盖了宏**司与德**司的公章,其中宏**司的公章是出具借条时加盖,德**司的公章是2014年12月初加盖,季*加盖公章时说是该两个公司也是借款人,季*系宏**司股东,系德**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投资人。

被告德**司质证后,对两份借条上公章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清楚该两笔借款。

被告德**司提供的证据:

1、2014年11月2日季*与吴**签订的“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德**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季*变更为吴**,变更之前的一切经济债务等均由季*负担;

2、2014年11月30日季*与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吴**身体原因,将德**司的一切经营权承包给季*,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季*在经营承包期间未经法定代表人吴**书面授权,不得以德**司的名义私自进行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如发生此类经济债务纠纷与吴**无关,均由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德**司无关,德**司不知情,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称其只是德**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是季*一人出资,其没有出资,德**司实际是季*一人在经营。

原告质证后,对德**司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且公章管理系被告内部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季*、陈**、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德**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陈**给原告出具担保证明,愿意为季*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31日,季*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0000元,均约定月息2.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300000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200000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季*在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宏**司与德**司的公章,原告称季*表明该两个公司也系借款人。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于2014年11月30日与季*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将德**司的一切经营权承包给了季*,同时将德**司的手续与公章均交与季*。吴**表示德**司的实际出资人与经营者均是季*,其未出资,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季*系宏**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季*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由陈**提供担保,有季*与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季*在给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宏**司与德**司的公章时称该两个公司也是借款人,由于季*系宏**司的股东以及德**司的实际经营者,且宏**司未出庭否认借款的存在,而德**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公章系其交付季*,季*对外使用宏**司与德**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两个公司也是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宏**司与德**司也是5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借款应当归还,季*、宏**司、德**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同时陈**应对该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约定月息2.5%,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济源市**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魏**5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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