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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石**、济源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石**、济源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0年下半年,其给被告石**经营的饮料厂供应瓶盖,至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饮料厂尚欠其货款45000元未付,石**以卫**筹备中的济源市**限公司名义出具一张欠条。后石**的饮料厂转让给卫**,卫**另行注册设立济源市**限公司。原告多次向石**索要货款,石**告知济源市**限公司已将该笔债务接收,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又向该公司索要,起初卫**并无异议,直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要账时又推给石**。现请求依法判令石**给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济源市**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霞辩称:欠款存在,但其从未经营过饮料厂,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其在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担任出纳,2011年1月,该公司也让其负责迪**公司的筹备工作,在正**司的授权下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正**司筹备迪**公司失败,济源市**限公司由他人成立,与正**司原本筹备的公司没有关系,该笔债务应该由正**司承担;且2011年1月22日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市**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据其公司所知石**从未经营过饮料厂,而是在正**司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1月份正**司准备筹建迪亦**限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筹建成功,在这样的情况下,卫**等人成立了现在的济源市**限公司,与原告所述的饮品公司不是一回事儿,并且事先及事后其公司都没有聘请或授权过石**以公司名义出具任何手续,石**出具欠条一事其公司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济源市**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石**打条时间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原告起诉其公司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石**的行为代表其公司。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签订三方协议,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看出,该笔债务发生在2010年下半年,那么原告应当陈述清楚该厂的厂名与性质,以确定真正的主体,所以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主要依据有被告石**出具的一份欠条,欠条显示“欠闫春琴瓶盖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迪**经手人:石**2011年元月22日”。被告石**称其系在正**司筹备迪**公司期间,作为正**司工作人员出具该欠条,后**公司未成功设立迪**公司,欠条中的“迪**”与现在的济源市迪**饮品有限公司无关,并向本院提供了《济源**饮品厂后勤人员工资表(2010年6月-12月)》、正**司出具的证明,正**司对石**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济源市迪**饮品有限公司亦称该欠条与其无关。石**另向本院提供了河南**人民法院(2015)济**一终字第95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迪**饮料厂供货及正**司向原告付款的财务凭证,该终审判决认定,迪**饮料厂系个体工商户,郜*山系登记业主,后该饮料厂转让给正**司,2010年6月12日,正**司派工作人员到迪**饮料厂进行盘点,接管郜*山制造饮料的原材料、会计账册等,正**司经营该饮料厂至2010年12月底停产,郜*山于2011年9月份将迪**饮料厂注销。该案中,正**司、郜*山对迪**饮料厂的手续、商标变更等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告诉状中表述其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供货,与正**司接管并经营迪**饮料厂的时间大致吻合,且石**提供了正**司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石**、正**司所述石**是代表正**司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而济源市迪**饮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原告提供的原告丈夫翟建立与济源市迪**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天军的录音中,卫天军也未认可该债务,表示欠条上的石*不是其会计,是(饮料厂)前期的会计,前期有好几家在干且手续未结清,“我来这,清白公司,自己成立的公司”,“连章都没有,他们瞎给你打的”,“我来这干都第三了”,“我独自一伙的,我是第三家,他们弄不成我才买走了,他不把手续给我结清楚,我管他的闲事呢”,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二被告的主张。综上,石**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正**司的职务行为,石**、济源市迪**饮品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春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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