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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王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1月10日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205000元,分三年付给。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被告至今未给付补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这份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其父亲所签,对其不具约束力;2、协议的形式不合法,死者王*还有一个母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在没有得到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合法,所以协议本身是无效协议;3、死者王*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死者的继承人包括原告在内,已经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得到赔偿款625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2年11月10日补偿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吴**,乙方:王*由于甲方在2012年11月10日乘坐乙方驾驶的牌照(豫U7059)货车途中,突发车祸,致甲方(王*)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抚养费贰拾万圆伍仟整,分三年付给。2、除乙方向甲方支付第1条中费用外,保险公司所赔偿费用均由甲方领取。3、甲方与乙方合资购买车辆投入伍万陆仟圆(56000),由乙方退还甲方”,原告在协议上作为甲方签名捺印,乙方则由王*父亲以王*名义签名捺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作为司机违反交通法规,为得到从轻的刑事处罚,让原告为其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时,王*父亲代表王*达成了补偿协议。

2、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第2页第1段显示“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约定除正在诉讼中的保险公司赔付款由被害人亲属领取外,另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5万元(已付2.5万元),被告人王*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原告与王*父亲代表王*所达成的协议已向陕**院刑事审判庭提交,作为对王*判决缓刑的依据。

3、洛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张**(王*的母亲)死亡证明以及子女情况证明各1份、张**的法定继承人,即张**的四个女儿王**、王**、王**、王**出具的放弃继承的证明,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4、王**当庭陈述,表示其姐妹四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王*死亡而得到的赔偿、补偿等款项,同时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

5洛南县**民委员会、洛南县谢湾镇人民政府、洛**政局联合出具的吴**与王*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证明1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捺印,不能约束被告,且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原告已不存在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协议并非和被告达成,且从判决书中可看出赔偿权利人并非原告一人,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加盖公章无负责人签字,村委证明已超出证明权限;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他人放弃继承;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无负责人签名。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均有异议,但均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原告的该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0日,被告的父亲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书面补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再支付原告205000元,分三年付给(具体内容详见原告的证据1)。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后陕**法院根据该刑事谅解书于2013年10月22日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另外,2013年3月6日,王*的继承人即原告(王*妻子)、王*(王*之子)、王**(王*之女)、张**(王*之母)向本院起诉济源市**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25272.94元。本次诉讼中,张**于2015年1月5日因病去世,其共有子女五人,即儿子王*、四个女儿王**、王**、王**、王**。王**、王**、王**、王**均表示放弃继承张**在王*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中所分得的赔偿款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达成2012年11月10日补偿协议的虽然是王*的父亲以王*的名义签订的,但原告是基于该补偿协议出具对被告的刑事谅解书,最终被告王*基于该刑事谅解书被判处缓刑,实际受益人是被告王*,且王*也一直未对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即“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提出异议,以及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人王*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也是基于此被判缓刑,故被告抗辩其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不受协议约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即王*父亲签字的2012年11月10日的补偿协议对王*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2012年11月10日的补偿协议的相对方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继承权之诉,原告有权基于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原告已获取足额赔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损失,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的协议已明确约定,除去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方205000元,且上述协议内容在刑事判决书中也能体现,正是基于额外的补偿,被告才能获得原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才能仅被判处缓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1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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