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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马**、孔*、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孔*、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日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尹*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23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在前,与妻子李**电动车带女儿王**回家,途经济源大道与文昌路十字路口约100米处时路遇酒后在人行道行走的三被告,其鸣喇叭示警,三被告以受到喇叭惊吓为由,不由分说便将其打下三轮车,不顾其妻子呼喊,三被告之一继续对其殴打,另二人对其妻女殴打。其被殴打致:1、头外伤;2、右侧鼻骨骨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及家人的合法权利,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三被告的行为分别作出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0号、0031号和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三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466.9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原告对三被告进行辱骂,随后产生互相撕扯,不存在三被告对原告进行单方殴打的行为。原告对打架事件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三被告受到行政处罚。

2、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

3、2015年3朋21日济源市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一张。2015年3月8日的门诊票据两张。2015年3月9日济**河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2015年9月21日洛**心医院的检查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院费、检查费3283.9元。

4、2015年3月21日济源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

5、房产证一份。证明其及妻子、女儿从2007年2月27日居住在济源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6、其与妻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7、陈**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是妻子的娘家嫂子陈**护理,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404元计算护理费。

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80元。

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4张一份。证明其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处罚决定书显示双方发生撕打,双方是互相攻击,不是单纯的被告对原告殴打,因被告放弃伤残鉴定,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隔三天后才去住院,不能证明与三被告有关,且原告应提供当时的诊断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查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没必要作重复检查,黄**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个月的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陈**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另两个案中重复提交该证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根据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卷宗中三被告的陈述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骑电动车闯入人行道,急促鸣喇叭,继而辱骂被告是事情的起因,原告当时也喝酒了。且被告马**脸上明显有伤,原告对此次打架也负有一定责任,王**的脸上没有明显的伤痕和血迹,原告的鼻骨骨折不是此事打架中三被告造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尹*和马**、孔*三人在济**源大道与文昌路十字路口处,遇原告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带妻子李*和女儿王**,原告对三被告鸣笛警示,后三被告与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打。经鉴定,原告及李*、王**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三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8日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作CT检查两次,共支出CT费780元、诊查费3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济**医院作CT检查,支出CT费280元、检查费28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侧鼻骨骨折。同年3月2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605.18元。原告一家从2007年起在济源市济水办南街老建筑队院内购房居住至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娘家嫂子陈**护理。陈**为城市居民户口。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335.1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通行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撕打,致原告受伤一事,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亦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中的CT费在两天内发生了三次,而仅入病历一次,故入院前的CT检查费应为393元,故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2333.2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误工时间应确定为60天,24391.45/年÷365天×60天=4009.55元。3、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0%=48782.90元、4、护理费24391.45/年÷365天×13天=868.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6、营养费30×13天=39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7774.47元。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孔*、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5777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三被告负担1264元、原告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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