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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9时13分许,许**驾驶豫PB7175(豫PG9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至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24KM+896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刘**驾驶的豫LT1089号出租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刘**自救期间又被后方胡**驾驶的豫P94432号重型自卸车碰撞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和豫LT1089号出租轿车毁损及高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漯河市**高速大队认定,许**和胡**双方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T1089号出租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李*,该车由李*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4月19日,原告方赔偿河南省漯**限责任公司高速路产损失8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即司机刘**发生意外是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离开自己驾驶的车辆自救期间,被第二辆车碰撞碾压致死,当时刘**已经离开了保险车辆,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的保险金50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LT1089号出租轿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行向河南省漯**限责任公司赔偿了8950元的路产损失,故被告人民财**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950元。原告提供的500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赔偿款895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元,原告李*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本案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免责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属于被上诉人免责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公司二审答辩称:车上人员的责任险是赔付车上人员的。李*没有垫付的义务,如要也要其亲属主张。(2012)源民初字第363号对刘**本次事故亲属已经进行了赔偿。车上人员险与三责险同时赔付不合理。这个事故是一个事故,由公安部门的认定。保险公司是对实际损失进行填补的义务,既然其已经得到赔偿,不违反公序良俗。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支持车上人员责任险?2、是否应支持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险的一种,主要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豫LT1089号出租车车主李*在人**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司机刘**驾驶该车时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本案中,刘**下车自救期间被后方车辆碰撞碾压造成死亡,此时刘**已经离开保险车辆,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李*上诉称“本案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免责情形”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审认定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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