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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赵**、漯河市**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简称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赵**、腾飞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6月11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赵**借用科**公司的资质,承建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简称安置小区)期间,购买张**水泥、沙子、砖等建筑材料,共拖欠材料款20万元。请求判令赵**支付材料款20万元及利息45500元,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上述欠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所供材料均用于安置工程的19号―22号楼,因科兴建设公司未支付赵**全部工程款,所以赵**无力支付材料款,欠款应由科**司偿还。

科**公司辩称,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科**公司未让赵**借用资质承建工程,而是将安置工程的19―22号楼分包给了腾飞劳务公司承建,并且已将工程款全部交付给了腾飞劳务公司。张**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虽然是科**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简称科**公司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只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超范围使用无效。请求驳回张**对科**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腾飞劳务公司参加诉讼。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腾飞劳务公司述称,科兴建设公司没有理由申请追加我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与腾飞劳务公司无关。赵**只是利用腾飞劳务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科兴建设公司并未将部分安置工程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科**公司承建安置小区十栋楼工程的事实无异议。2007年10月19日,漯河市**有限公司(简称城**司)与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公司承包建设安置小区工程;工程地点:汉江路安置小区,汉江路以南107国道东侧;工程内容:第十标段,十栋楼(13号―22号),约50040平方米;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0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6日,合同工期220天;合同价款3252.6万元(暂定价)。合同签订后,赵**即召集建筑工人、安排施工机械、组织建筑材料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向工地供应水泥、沙子,经结算,赵**向张**出具欠条一份,“欠德跃材料贰拾万元整。河南**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号―22号楼工地。赵**、郑**―3―3。”并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该欠条上郑*的签名系赵**代签。

另查明,赵**每次申请拨付工程款,申请单位均填写科**公司,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上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处是赵**签字,质检员处是王**签字,并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2008年12月2日,主体部分(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表上分包单位处加盖了科**司技术专用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是赵**签字;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也是科**公司,并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项目经理填写的是赵**,赵**为技术负责人,万原福是项目技术负责人,工程质量为合格。庭审过程中,赵**称其是承包安置小区13号―22号楼工程时,郑*代表科**公司与其洽谈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在其施工过程中,郑*将科**公司技术专用章交给自己使用。科**公司称郑*不是其公司人员,也没有委托郑*与赵**洽谈工程承包事宜,科**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了腾飞劳务公司,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只提供了银行的电汇凭证、对账单、借记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和赵**以科**公司的名义向城**司借款的借条,银行单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分别是腾飞劳务公司和漯河**有限公司,而借条同意支付的批示中均显示借款是从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再查明,腾飞劳务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申请设立,营业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赵**;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凭证经营)、装饰装修、房屋工程建筑(以上凭有效资质证核定登记经营);股东,赵**(40万元)、赵**(10万元)。2009年12月3日,腾飞劳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赵**、赵**变更为白新安、赵**,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新安。2010年7月5日,法院依张德跃的申请,冻结了赵**、科**公司在城**司的工程款25万元。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欠张**材料款20万元,有赵**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科**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其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而不是赵**个人,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腾飞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其提供的票据亦不能证明工程是其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的事实。科**公司将工程交给赵**实际施工,并将该公司技术专用章交给赵**使用,在施工期间,该印章曾多次在会审和验收工程中使用。2009年1月2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验收记录上项目经理一栏写的是“赵**”,赵**是技术负责人,验收表上施工单位一栏盖的也是上述印章,还有赵**的签字。赵**是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安置小区第十标段的施工单位是科**公司。庭审中,腾飞劳务公司亦不认可其公司为分包单位,仅在工程款转账时使用其账户,科**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而不是赵**,及该欠款应由腾飞劳务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张**的水泥、沙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源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材料款20万元,并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赵**、科**公司共同负担。

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赵**是腾飞劳务工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赵**提供的证据均是自己制作,没有经过科**公司的确认,赵**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原审判决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张**对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赵**承建科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我给赵**供材料是事实,赵**给我出具欠条手续,加盖有科兴建设公司技术专用章。我所供材料都是经赵**的手,赵**也给我结过账,是科兴建设公司先付给赵**,赵**再和我结账。

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飞劳务公司二审中同意赵**的答辩意见。

漯河**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19号―22号楼于2009年1月竣工验收。2009年11月6日,经漯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城**司、科**公司三方工程结算核定,安置小区19号―22号楼工程审定金额11018985.25元。城**司与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确定结算后,付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扣除5%的质保金),即10468035.99元。2010年12月22日,赵**认可已经收到10450000元工程款。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233号赵**诉郑*、科**公司、腾飞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起诉状中,赵**称,科**公司十标段项目部郑*将安置小区19号―22号楼承包给腾飞劳务公司。

漯河**民法院二审认为,科**公司承包安置小区十标段13号―22号楼建设工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233号赵**诉郑齐、科**司、腾飞劳务公司工程款案件中,赵**诉状称,科**公司将安置小区19号―22号楼承包给腾飞劳务公司,赵**负责施工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科**公司与腾飞劳务公司进行工程款财务结算,电汇工程款至腾飞劳务公司账户。腾飞劳务公司与赵**签订门窗产品工程合同,将安置小区19号―22号楼门窗产品工程分包给赵**。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安置小区19号―2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腾飞劳务公司,赵**为职务行为。赵**、腾飞劳务公司均称,赵**是借用腾飞劳务公司账户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施工与腾飞劳务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以由赵**制作的工程资金及相关费用拨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认定赵**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关于技术专用章的效力问题。技术专用章,顾名思义一般用在与技术相关的方面。本案中,技术专用章用在工程竣工验收等技术资料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科**公司同意或者明确授权技术专用章可以用到其他方面,并且赵**出具欠条、加盖技术专用章的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此,欠条上的技术专用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向工地供水泥、沙子,作为腾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出具欠条,腾飞劳务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应向腾飞劳务公司主张债权。另外,根据科**公司提供有关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及赵**认可已经收到104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和科**公司按照漯河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19号―22号楼工程价11018985.25元,扣除工程款5%质保金的事实,原审判决科**公司承担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作为腾飞劳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施工,并认可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应与腾飞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漯河**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腾飞劳务公司与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材料款20万元,并自2009年3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均由腾飞劳务公司与赵**承担。

张**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赵**只是代替科**公司打的欠条,科**公司在欠条上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张**所送的建筑材料全部用到了科**公司的工程上,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是腾飞劳务公司,赵**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符。2、在赵**与科**公司没有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科**公司与漯河**核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变相认定赵**与科**司已无工程款纠纷,会导致科**公司逃脱还款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赵**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腾飞劳务公司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赵**为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19号-22号楼承包方为科**公司,赵**系实际施工人且实际代替科**公司垫资近400万元,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双方之间有间接分包合同,科**公司将技术专用章交给赵**,口头委任赵**为该项目经理,并提出科**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对私人账户资金往来,所以赵**才将腾飞劳务公司的账户提供给科**公司,用于双方资金往来。工程竣工后,科**公司一直拖欠赵**工程款,造成张**的材料款无法支付。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为腾飞劳务公司,赵**为职务行为,却判决腾飞劳务公司与赵**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2、原审判决认为城**司与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对赵**具有约束力,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况且赵**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变相认定了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这一认定明显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科**公司在欠条上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腾飞劳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赵**出具的欠条上面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并没有腾飞劳务公司印章。张**所送的建筑材料全部用到了科**公司的工程上。二审认定,腾飞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科**公司支付腾飞劳务公司工程款应有转账凭证,也应有双方竣工后决算的证据,二审法院在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结论。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腾飞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与各方当事人无实际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腾飞劳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再审开庭时表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多次向赵**供应水泥、沙子、砖等建筑材料,期间每次张**送料均由赵**出具手续,结算材料款,均没有加盖科兴建设公司技术专用章,只有在最后的欠条上加盖了科兴建设公司技术专用章。

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案再审归纳争议焦点是,张**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何种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赵**在另案诉状中的自认,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腾飞劳务公司为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19号―22号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正确,应予维持。腾飞劳务公司在实际承建工程期间,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以其个人名义向张**购买水泥、沙子、砖等材料,赵**与张**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对其拖欠的材料款负有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赵**在向张**购买材料时,并未以腾飞劳务公司名义购买,因此原审认定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但综合案情,原审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腾飞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虽然未与科**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腾飞劳务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赵**对外虽然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材料,但对内赵**又是腾飞劳务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且所购建筑材料又实际全部用于本案工程。从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腾飞劳务公司与赵**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主要涉及“欠条”上加盖有科**公司技术专用章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审对该问题已作了详细的论述,赵**在未得到科**公司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加盖该印章,并不当然产生科**公司对本案债务应负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科**公司与赵**、腾飞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结清,均不影响赵**、腾飞劳务公司向张**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张**、赵**、腾飞劳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漯河**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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