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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有诉被告和攀峰漯河市宏**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有与被告和攀峰、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攀峰、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有诉称,2013年10月10日11时38分,被告和攀峰驾驶豫LE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与高**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高**及乘车人宋*有、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和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宋*有、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有被送入驻**瘤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766.55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后因其他损失协商未果而成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61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攀峰未答辩。

被告宏**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3、本案事故是一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赔付应按照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1时38分,和攀**驶豫LE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与高**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高**及乘车人宋**、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和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宋**、周**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宋*有被送至驻马**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0766.55元(全部由豫LE86**号车主垫付)。其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10月10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4日;出院诊断:1、头外伤、枕部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伤、T7椎体压缩骨折;3、右食指软组织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留陪1人。2014年1月13日,宋*有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有2013年10月10日,车祸致伤。体检见:胸背部压痛,腰部屈曲活动受限。CT示:T7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3c之规定,其伤残鉴定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人时俊业、梁**。宋*有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宋*有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本人以及大女儿宋**、二女儿宋*均为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乡八里岔村七组村民,宋**于19**年1月15日出生,宋*于2006年1月6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宋*有住院期间由张**护理。宋*有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张价值200元。

还查明,豫LE8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宏**司,司机和攀峰具有B2驾驶资格。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攀峰驾驶机动车辆与高**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高**及乘车人宋**、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和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人和攀峰系被告宏**司司机,依法应由被告宏**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作为豫LE86**号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宋**赔偿。

原告宋**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10元/天×25天)。3、原告宋**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13日)共计95天,误工费为1958.55元(7524.94元/年÷365天×95天)。4、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515.40元(7524.94元/年÷365天×2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同时应当根据宋**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原告宋**的被抚养人宋盼盼的被抚养年限为1年,其生活费计算为251.60元(5032.14元/年×1年×10%÷2人);宋*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其生活费计算为2767.60元(5032.14元/年×11年×1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宋**的损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按票据为600元。以上第1-7项损失合计26493.0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宋**赔偿。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宏**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有各项损失共计26493.03元。

二、限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有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元,由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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