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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与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照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宋**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现在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否认作为刘*的担保人,我想待找到刘*后借款他还不上了我再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刘*向原告荆**借款80000元,刘*和荆**之间签订有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贰分,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即刘*如未按期付息,应当向甲方即荆**支付万分之20的滞纳金。借款协议还约定保证人宋**的义务是以个人的合法收入及资产对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刘*在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案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刘*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被告宋**对作为刘*的担保人一事,并不否认,且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责任是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是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荆**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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