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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迎春、莫**、漯河宏**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迎春、莫**、漯河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夏绍朋,被告孙迎春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迎春驾驶豫L52157号货车行驶至邓州**新野路口转盘处时与原告推行的摩托车相刮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迎春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孙迎春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莫彬宝,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5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

3、入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108.56元;

4、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一组,证明车损672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交通费445元;

6、被告孙迎春、莫彬宝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孙迎春、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其和孙迎春驾车经过原告时,看到原告推车倒地,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孙迎春、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无拒赔、免赔情形,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系肇事逃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李**提交的6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2、6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郑州**医院的住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票据显示主要用于放射费,同时原告提交邓**心医院票据4份,显示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29日,另外两张看不清日期,此两张明显不是7月份的,票号不连接,29日与其住院时间相冲突;原告提交的合作医疗门诊票据60张合计6000元,票据连号,不合常理,不可能一次性开这么多医疗费;转院审批表理由看不清楚,邓**心医院7月26日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未有外伤,其中一份诊断证明显示7月24日至11月6日在该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与其前面的治疗期间相矛盾,与前面的诊断报告矛盾;邓州**民医院日期为7月26日的会诊记录显示不出原告有外伤;邓**心医院CT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是脑梗塞和上颌窦炎,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郑州**属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半年余为主诉入院,证明原告转院主要治疗脑梗塞,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处方缺乏诊断证明、住院记录、明细清单,其来源不明,发生在事故之后3个月,明显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孙迎春驾驶豫L52157号货车与原告李**推行的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李**受伤,故原告李**受伤及受伤后产生的疾病与其遭受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为治疗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未付照片,证明不了鉴定的车辆是发生事故的车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三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评估单位邓州市衡**有限公司受邓州**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李**的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时对评估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进行了详细说明,故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证据5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孙迎春、莫**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迎春驾驶豫L52157号货车行驶至邓州**新野路口转盘处时,与原告李**推行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于2014年7月24日在邓**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630元,7月27日办理转院手续,7月28日至30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862.26元;9月4日至10月24日在湍河办水车刘**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6000元。

2015年4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迎春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被告莫彬*对此事故认定书虽然提出复核申请,但公安机关未对此事故作出复核认定。

2015年9月16日,邓州市衡**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720元。原告李**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孙迎春系被告莫**的雇佣司机,被告孙迎春驾驶的车辆豫L52157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莫**,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迎春驾驶豫L52157号货车与原告李**推行的摩托车相刮撞,致使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迎春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李**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段**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630元;

2、交通费200元;

3、车损6720元;

4、鉴定费400元。

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孙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故原告李**的损失由被告孙迎春的雇主即被告莫**承担,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L5215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赔偿,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迎春肇事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30元;2、交通费200元;3、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830元。扣除鉴定费400元外,原告李**的剩余损失共计4720元由被告莫**承担,被告漯河宏**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迎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2830元。

二、被告莫彬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4720元,被告漯河宏**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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