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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河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郭*、漯河**有限公司、刘*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31日11时40分,姚**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135公里600米处时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A1895号车辆重型货车和豫L9803号挂车相撞,致使姚**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姚**和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在驻马**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450元,后被送往驻**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及膝关节软组织毁损伤并皮肤脱套伤;3、左膝关节囊开放伤并关节囊、股骨远端缺损;4、右下肢软组织损伤;5、面部外伤。姚**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8878.6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9月6日转入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缺损;3、左大腿后部、膝关节前上部皮肤坏死;4、左大腿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左下肢创面铜绿假单细胞菌感染,于2014年4月4日出院,中间分五次住院,共住院161天,支出医疗费132665.23元,住院期间,姚**因治病需要,在河南**有限公司购买血红蛋白5瓶,支出2600元。姚**于1991年3月13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姚**共兄妹二人,父亲名姚玉彩,1970年6月6日生,系农村户籍,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系姚**被抚养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2014年1月21日,姚**的伤情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的损伤结果评定为IX级(9级)及X级(十级)两项伤残;2双下肢瘢痕已形成,左下肢短缩4cm,左膝关节僵硬,强直,不能屈曲,不能独自站立和行走,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根据护理依赖评定准则,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姚**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9日,姚**的伤情经驻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及X级(九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姚**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人民币。姚**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12月31日,浙商**公司申请对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左下肢受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壹年。

豫LA1895号车辆重型货车和豫L9803号挂车实际车主系郭*,刘*落系郭*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漯河**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刘*落驾驶证合法有效。豫LA1895号车辆重型货车在浙商保险河**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豫L9803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垫付姚**医疗费30000元,浙商财险河**司垫付姚**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刘**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A1895号车辆重型货车和豫L9803号挂车行驶至张南333省道135公里600米处时与姚**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姚**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姚**和刘**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确定姚**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刘**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浙商**店公司作为豫LA1895号车辆重型货车保险人,应在豫LA1895号车辆重型货车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LA1895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郭*按照其雇佣司机刘**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郭*所负责任应由浙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人保**公司作为豫L9803号挂车保险人,郭*所负责任也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负担。豫LA1895-豫L9803号挂车挂靠在漯河**公司名下营运,漯河**限公司应对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姚**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157593.83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360元。4、营养费按住院16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680元。以上四项(1-4)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168633.83元,该款应由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158633.83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148633.83元应由郭*承担50%,计款74316.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浙商**公司及人保**公司平均分担,即浙商**公司和人保**公司各承担郭*所负责任的50%,计款37158.46元(79316.92元×50%)。5、姚**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二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68天,护理依赖程度以鉴定意见为准,即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为70%,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18713.54元(29041元/年÷365天×168天×2人×70%);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即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壹年,扣除住院期间168天,护理期限为197天,确定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为30%,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姚**护理费为计款4702.26元(29041元/年÷365天×197天×1人×30%);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3415.80元。6、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3天,计款3320.48元(8475.34元/年÷365天×143天)。7、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2%,计款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22%)。8、姚**的被抚养人姚玉彩年龄为4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姚**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计款12381.00元(5627.73元/年×20年÷2人×22%)9、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8000元。10、姚**的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以上六项(5-10)合计85408.78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浙商**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平均负担,即浙商**公司和人保**公司各负担50%,计款42704.39元。11、鉴定费1900元,应由郭*承担。以上浙商**公司需赔偿姚**89862.85元,扣除浙商**公司垫付姚**10000元,浙商**公司尚需赔偿姚**79862.85元。人保**公司需赔偿姚**89862.85元。郭*需赔偿姚**1900元,因郭*已赔付姚**款30000元,付超28100元,该款应分别从浙商**公司和人保**公司所付赔偿款中各扣除一半返还给郭*,扣除该款后浙商**公司尚应赔偿姚**款65812.85元,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姚**款75812.85元。关于姚**诉请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65812.85元。二、限中国人保**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75812.85元。三、限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垫付款14050元。四、限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垫付款14050元。五、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姚**负担1600元,由郭*与漯河**限公司连带负担39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部分由浙商**公司及人保**公司各承担郭果所负责任的50%错误,应按照商业三责险主车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划分,即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9%责任的医疗费用共计21551.9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商**公司、郭*、漯河**有限公司、刘**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人保**公司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以证明主车与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各自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姚*洋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只涉及保险公司之间对赔偿数额的分担,与姚*洋无关。浙商财**公司、郭*、漯河**有限公司、刘**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LA1895主车在浙商保险河**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L9803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否由浙商财险河**司及人保**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比例负担。二审中,人保**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该条款内容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且人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人保**公司一审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保险条款,故原审法院在浙商财险河**司与人保**公司分别承保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认定对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平均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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