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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漯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财保**公司与被告上诉人李**,漯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杜**驾驶豫LB6881/豫L8697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04公里+700米处时,因雾前方路面实施交通管制,齐**驾驶豫NB8580/豫NL81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见此向左减速驶入超车道慢行,李**、闫凤友、李**人分别驾驶辽P98271/辽P3300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J7795/冀BUG15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72635/鲁CJ226挂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次停在行车道内等待放行,杜**因车速过快加之雾天视线不清,经豪泺牌货车驾驶室左前角与豫NL813挂号车右角发生刮擦的同时直冲鲁CJ226挂号车尾部,致四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豫LB6881/豫L8697挂号车乘坐人杜**死亡,司机杜**李广受伤,五辆车及所拉货物分别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冀BJ7795/冀BUG15挂号牵引车车主为原告,闫凤友系原告雇佣司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信价证损字(2012)第281号结论书证实冀BJ7795/冀BUG15挂号牵引车车损为501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00元评估费、11300元施救费、1498元交通费票据。信阳高**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全责,李**、闫凤友、李广。齐**、杜**无责。另查明,豫LB6881/豫L8697挂号车主为夏俊芝,挂靠在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强制险投保期限是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商业险投保期限是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所有的车辆豫LB6881/豫L8697挂号车与原告所有的冀BJ7795/冀BUG15挂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夏**雇佣司机杜**负全责,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在被告夏**为豫LB6881/豫L8697挂牵引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漯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车损5017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300元,交通费1498元,共计64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夏**为豫LB6881/豫L8697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李**车损2000元,交通费1498元,共计34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被告夏**为豫LB6881/豫L8697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赔偿给原告李**车损48170元,施救费11300元,共计59470元。三、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评估费2000元。四、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未经法院委托,系私自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要求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上诉人承担交通费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李**所有的冀BJ7795/冀BUG15挂号牵引车与原审被告夏**所有的车辆豫LB6881/豫L8697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夏**所雇佣的司机负全责。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夏**对给李**造成的车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夏**所有的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其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信阳**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原审依据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应理赔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财保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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