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谷**诉被告中国人民**司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诉被告中国人民**司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梦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2014年2月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豫LV1676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倒滑,左侧同胡**驾驶的豫AUR686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划分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支付了受害人的车损等费用。原告的保单上显示保险人是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及原告已支付的车损、定损费等共计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颍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投保金额见保单。原告对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对方以及本车的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6时40分,原告谷**驾驶豫LV1676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倒滑,其左侧同胡**驾驶的豫AUR686(由南向北)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胡**、李**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9日在交警主持下,谷**与胡**自愿达成协议:由谷**一次性赔偿胡**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抢险费、停车费等共计37247元。谷**的车损自负。且赔偿金已交接完毕。

另查明,原告谷**驾驶的豫LV1676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谷**,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9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LV1676小型客车于2014年3月28日经临颍**证中心临价认字(2014)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为2005元。该车经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2000元。豫LV1676小型客车施救费、管理费32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豫AUR686车于2014年2月8日经郑州市**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4)3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2325元。估价鉴定费为1370元。豫AUR686车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3552元。以上诸项共计39767元。因理赔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谷**为其豫LV167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6日原告谷**驾驶豫LV167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谷**因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及第三者胡**的车辆受损,并对胡**的车损进行了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作为豫LV1676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LV1676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已支付的豫AUR686车车损2000元;在豫LV1676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已支付的豫AUR686车车损及其他费用计35247元(车损32325元-2000元+估价鉴定费1370元+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3552元);在豫LV1676小型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豫LV1676小型客车车损及其他费用2520元(修理费2000元+施救管理费32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原告起诉时列举的豫LV1676小型客车损失为定损的2005元,因该车经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2000元,但在计算损失总额时,又把2005元计算在内,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等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为尽可能的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尽快解决因事故所造成的纠纷,同时为了公平合理的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等费用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司临颍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等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LV1676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车损2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车损及其他损失费用35247元;在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本车车损及其他损失费用2520元。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