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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王**、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安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13时30分,原告司机林**驾驶豫LC226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焦作路段时,与王**驾驶的晋EW3739号货车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右侧紧急避险道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林**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交警部门认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及乘车人张**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赔偿晋EW3739号车车损25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1万元,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有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推托不赔,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25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车损数额已超过了车辆在被告投保的金额,因此应推定全损,残值应当扣除或返还保险公司,另外车损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价格评估并不代表准确的实际费用,对于鉴定结论只能是一种参考,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2、对于货损,鉴于双方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3、施救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4、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查明事故性质、原因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5、对于人员受伤产生的费用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优先由晋EW3739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进行赔付,且具体数额在合理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3时30分,原告司机林**驾驶豫LC226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焦作路段时,与王**驾驶的晋EW3739号货车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右侧紧急避险道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LC2266号货车所载货物猪大肠、猪肚、包装箱受损、林**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交警部门认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及乘车人张**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二人于2012年9月2日转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二人于2012年9月8日出院。林**在焦作市中医院花医疗费3983.39元、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花医疗费617.01元,张**在焦作市中医院花医疗费5011.45元、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花医疗费767.78元。原告支付晋EW3739号货车车损25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3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C2266号货车的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177531.5元、货物损失价值67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7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系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投保的车辆与晋EW3739号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LC2266号货车所载货物猪大肠、猪肚、包装箱受损、林**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交警部门认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177531.5元,已超出机动车损失176000元的限额,应认定为全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损17.6万元,豫LC2266号货车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支付的23000元的施救费用,因车辆已全损,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货损67600元,在被告处投保有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货损5万元,原告支付晋EW3739号货车车损2570元,应由被告在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原告向*三超、张**支付的医疗费10379.63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694元,未提供原告已向***、张**支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17.6万元、货损5万元、赔偿晋EW3739号货车车损2570元、医疗费用10379.63元,总计23894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238949.63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90元,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承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本案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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