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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郑**、宋**、郑*、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郑**、宋**、郑*、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宋**、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及丹江口**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司)签订《解除〈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及〈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甲方(炎**司)与乙方(赵**)原签订的《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及《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因甲方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已转让于丙方(郑**、宋**、郑*、刘**),所以原合同不再履行;乙方在选矿区投资总额2150万元,由丙方分二个阶段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四被告交付了《解除协议》项下的选矿资产,被告仅付清了第一阶段欠款1550万元,对下余600万元拒绝支付。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选矿设备款600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及〈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证实炎**司的股权于2013年4月19日发生变动,原告与炎**司原签订的《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及《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终止履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关系,原告已将资产交付四被告,四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结清余款。证据二,2013年4月22日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四被告尚欠原告600万元设备转让款未付。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底联,证据四,采矿许可证,证实被告拒付款理由不正当。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付款情况认可,但合同约定原告应解决矿上遗留问题,原告未尽到义务,被告应待原告排除障碍后再行付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炎**司、原告赵**与丹江口**铁粉加工厂所签协议及炎**司与赵**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他人合同未履行完毕,他人阻拦被告采矿,应待原告解决后被告再行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是否解除不清楚,且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能证实现在矛盾不存在;对证据四的具体事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意见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人争议的区域在采矿证范围之外,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炎**司为甲方、原告赵**为乙方、四被告为丙方,三方签订《解除〈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及〈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及2011年8月2日签订的《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因甲方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已转让于丙方,所以原合同已不能正常履行,现将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一并解除。经三方协商,具体事宜如下:一、乙方在矿区投资总额为2150万元,由丙方分二阶段付清。第一阶段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丙方向乙方支付1550万元,并在此同时在甲方协助下乙方为丙方办理财产及证件、相关文件、手续等,按清单进行移交,移交完毕签字认证为准。第二阶段于2013年10月20日前由丙方支付600万元结清余额。否则,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违约金500万元。乙方的产权以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认定的清单上的资产及设施为标准。……三、乙方收到丙方第一阶段资金后应立即处理矿山投资建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为开矿、建厂与政府、村民、环保、农监、林业、税收、银行、水利、供电、**矿队、建筑施工队等相关合同承诺等问题。因乙方没有处理完之前所有遗留问题所造成的经济纠纷、行政处罚、事故责任和法律纠纷,乙方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于乙方非法原因影响丙方正常生产经营的,乙方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乙方在矿山开采、建设中已办或正办理的有关证件、手续及其以后产生的费用概与乙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转让款1550万元,原告向四被告办理了相关资产、证件的移交手续。2013年4月22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根据《解除〈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及〈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的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4月22日,丙方尚欠乙方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0000)。”之后,四被告以矿区存在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转让款6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炎**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解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资产及相关证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矿区存在他人阻拦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违反合同所导致,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拒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宋**、郑*、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欠款6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郑**、宋**、郑*、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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