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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桐柏**管理局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桐柏县**有限公司2010年9月15日向桐柏**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2010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注册号为4113300000××××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营业执照注明的公司住所是桐柏县盘古大道与乙八街交叉口东南角,该地方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不是第三人的,显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没有核实该地土地使用权人,违反程序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2010年11月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桐柏县**有限公司2010年领证,但至今没有开业,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予以吊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第三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是否属实不是撤销营业执照法律依据;其次,桐柏**理局是根据第三人提供证明确定的地址颁发营业执照,登记是否有误不是登记机关的责任;再次,该营业执照登记第三人的地址盘古大道与乙八街交叉口东南角仅是大致方位,东南角有多少面积,有多少住户均不确定,该东南角并非只有原告一家;第四,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并非就是第三人产权,有些公司也可能是租赁他人房产作为公司办公地址。关于第三人是否超过6个月没有经营问题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案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桐柏县长**司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桐**商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于2010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注册号为4113300000××××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代表为葛建堂,公司住所是桐柏县盘古大道与乙八街交叉口东南角。原告认为,该公司登记的公司住所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不是第三人的,被告在给第三人桐柏**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时,没有核实桐柏县盘古大道与乙八街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人,违反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工商登记管理是为了确认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原告虽提供了原告张**与葛**签订的承诺书和协议书及征地保证金的条据,但该承诺书和协议书及征地保证金与被告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桐**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桐柏县**理委员会出据的公司住所证明材料,将第三人公司住所登记为桐柏县盘古大道与乙八街交叉口东南角,具体位置未予固定,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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