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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发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新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野**发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野**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2年2月16日,新野**发总公司与被告**捻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合同签字生效后,原新野**发总公司将其租赁物交予被告使用,2010年以前,被告尚能依约交纳租金。2011年6月,新野**发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交纳其所欠租金,但被告推诿不交,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现请求:一、解除原新野**发总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二、被告支付租金120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协议、(2011)新民破字第08-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新野**发总公司与被告在2002年2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4月12日,新野**发总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取了新野**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4页,显示新野**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6日成立,2015年4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6日,齐**以被告新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新野**发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甲方新野**发总公司,乙方新野**有限公司。甲方愿将陵南**发总公司场地、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租给乙方房屋29间,供乙方营业使用。2、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3万元。3、双方一致同意租赁期为20年,自200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4、其他事项(一)、甲方所负的债务,乙方概不负责;(二)、乙方所租用的场地与其他单位及个人无任何牵连;(三)、合同如需变更必须由双方同意。甲方新野**发总公司,乙方齐**,2002年2月16日。”2002年6月6日,被告新野**有限公司经新**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齐**,该公司租赁原新野**发总公司的场地经营。2010年后,被告新野**有限公司一致未交付租金。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新野**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2万元。原新野**发总公司已于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新野**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实际租赁人,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新野**发总公司依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未能依约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被告新野**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新野**发总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发公司破产管理人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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