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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娟诉称,原告周*娟于2004年10月份到被告处一基地上班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去上班时,门卡被锁住拒不让原告上班。原告从2014年5月23日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给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14年5月23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0000元(每月工资3500元乘以10个月乘以2);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工资共计167664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共计49896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512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23日的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己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2748.17元和2014年5月份工资2308.72元,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社保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在此期间的各项社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因为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起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2014年5月23日在征求工会的同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原告。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4、原告对休息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全部工资,因此其请求没有依据。5、原告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带薪年休假不是一种劳动报酬,无所谓赔偿,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应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假赔偿。6、关于给原告办理的失业金的工作。领取失业金是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是否行使这项权利由劳动者本人决定,不是用人单位所能左右的。办理领取失业金是失业人员自己的工作,而不是被告的工作,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仅仅是协助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不积极办理失业,而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原告为被告聘用的协议工,根据原告的需要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依据公司规定,根据工作量和完成量每月核算发放。…六、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管理,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十二、按照临时工转正办法,每年有一批临时工可转为正式工。甲方:银**司的人力资源部盖章乙方为周**签字。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6年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银**司(2014)员工内调第023号审批表显示周**原为一基地质检员调往二基地,该审批表上显示人员限于2014年5月4日前报到,被告银**司二基地车间考勤记录上显示,周**5月7号调入,8号、9号上班,10号离职。2014年5月23日,银**司向该公司工会发出关于解除与周**劳动合同的征询意见函,同日,该公司工会回复同意解除公司与周**劳动合同。2014年5月23日被告银**司对周**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周**同志,根据劳动合同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经征求工会同意,自2014年5月23日起,本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送达人陈*签字及日期2014年5月28日”。原告认可于2014年6月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银**司提交原告周**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周**的月平均工资为2358.64元【(2080.01+2234.49+2261.50+

2518.34+2343.38+2362.61+2395.05+2242.51+2096.32+

2712.6+2748.17+2308.72)/12】。

另查明,原告主张每月发放的工资为上个月工资,原告2014年5月份10天的工资未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劳动合同书两份双方均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月至5月2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己不再上班,而根据原告本月发上个月工资的情况,被告应支原告5月份10天的工资共计786.21元(2358.64元/月÷30天×10天)。2014年5月23日,银**司向该公司工会发出关于解除与周**劳动合同的征询意见函,同日,该公司工会回复同意解除公司与周**劳动合同。原告从2014年5月10日己不再上班,于2014年5月23日被告银**司对周**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连续旷工13天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共计49896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而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分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对此属于行政义务,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因补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金的诉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银**司有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义务,而并非为原告办理失业金,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资786.21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周**承担5元,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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