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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有限公司与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司委托代理人李*、李*与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司诉称:银**司与蔡某某之间自2006年1月起确立劳动关系。经过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4年6月30日。但是2014年5月10日起,蔡某某不服从银**司的工作安排,无故拒不上班。依据劳动合同法及银**司与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六项“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银**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银**司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蔡某某以银**司违规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要求银**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其它请求。漯河市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漯劳人仲裁字(2014)114号裁决书第一项支持了蔡某某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银**司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蔡某某旷工超过15天的事实解除了与蔡某某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漯河市劳动仲裁院的漯劳人仲裁字(2014)114号裁决书第一项的裁决内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漯劳人仲裁字(2014)114号裁决书第一项,驳回蔡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蔡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蔡某某诉称:蔡某某于2006年元月份到银**司造纸6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日银**司通知蔡某某到漯河银**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5月10日,由于蔡某某在漯河银**限公司上班期间,漯河银**限公司要求与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蔡某某不同意与漯河银**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蔡某某无法继续在漯河银**限公司上班。2014年7月18日蔡某某在银**司领取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银**司给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蔡某某从到银**司上班起,银**司均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安排蔡某某休息、休假,并且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为维护蔡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银**司支付蔡某某经济赔偿金88224.22元(每月平均工资5189.66元乘以8.5个月乘以2);2、银**司支付蔡某某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工资共计176446.4元;3、银**司支付蔡某某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共计55987.8元;4、银**司支付蔡某某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工资共计25449元。

银**司辩称: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双方劳动合同系自然终止,经济补偿应适用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补偿期限为6.5个月;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无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义务。二、蔡某某所要求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蔡某某要求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四、蔡某某所要求的年休假工资违背仲裁前置原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银**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确立劳动关系,共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送达蔡某某;证据三、内部招聘报名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公司内部分流报名时,蔡某某调剂意向之一为银鸽三基地;证据四、漯河市“退二进三”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一基地关闭、员工内部分流系执行漯河市“退二进三”政策的结果;证据五、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蔡某某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系独立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证据六、征询意见函。

蔡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这个合同编号为3657劳动合同明确记载蔡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元月,因此劳动时间应从2006年元月开始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招工表蔡某某在4月1号同意调配,但是是因为银**司认可是委派到生活纸产上班,因此它的劳动关系应该是和银**司保留;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蔡某某也认可退二进三,银**司第一生产基地关闭,但应依法给蔡某某进行补偿;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征询意见函存在重大瑕疵,银**司2014年6月23号与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而征询意见函上的日期也是2014年6月23号才通知工会,6月23日送达工会,根据劳动合同法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事先通知工会,另外上次开庭时银**司也没有提供该份征询意见函,我们有理由认为是他事后补的。

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漯劳人仲案字(2014)82号仲裁裁决书、漯劳人仲案字(2014)82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蔡某某于2006年元月至2014年3月31日在银**司处上班,2014年4月2日被派到漯河银**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5月10日,由于漯河银**限公司要求与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蔡某某不再到漯河银**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20日蔡某某向仲裁委以银**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二、银投司(2014)96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用以证明银**司现已经与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条例》24条的规定;证据三、漯退二进三办(2013)11号文件,用以证明银**司需要搬迁拆迁厂房无法继续与蔡某某履行劳动合同,政府为搬迁企业拨付资金用于搬迁企业解决职工安置;证据四、劳动合同、蔡某某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蔡某某与银**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系银鸽第一生产基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5189.66元。以上一、二、三、四证据可以证明银**司需要搬迁客观上已经无法与蔡某某履行劳动合同,而拒不与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让蔡某某到其它单位上班,以逃避向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银**司与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蔡某某从2014年5月10日不再上班是由于银**司的原因造成的,蔡某某又于2014年5月20日积极的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蔡某某没有故意旷工,因此银**司与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证据五、李**、陈**、陈**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银**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给蔡某某每周休息1天并且没有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蔡某某继续上班及未按照规定休年假的事实,蔡某某上班每天都要划考勤,现在考勤表在银**司;证据六、蔡某某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楚**、胡*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蔡某某没有节假日,没有规定享受年薪假。

银**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件上有蔡某某本人的签字,是本人在2014年7月18日签收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四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地点,对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第一、三个证人所述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第二、三证人与蔡某某系工友关系,且均已离职,证人均在加班费、经济补偿与蔡**处于同等地位,与公司存在冲突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六考勤表及工资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应以公司实际打到工资卡的工资为准,对证人证言,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身份及工作,楚**和蔡某某不在一个车间,不负责蔡某某的考核,胡**的证言是证明蔡某某的旷工,接到电话后就没再上班,且没有人不让他们上班,我们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合规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银**司和蔡某某签订有2006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2日银**司通知蔡某某到漯河银**限公司上班,4月26日又通知蔡某某与原单位银**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漯河银**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6元/月【(3905.95+4372.06+6374.15+4215.53+3114.53+3623.74+4021.17+3557.94+3094.8+3258.48+3101.58+3030.09)÷12】。银**司提供征询意见函一份,银**司2014年6月23号与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而征询意见函上的日期是2014年6月23号才通知工会,6月23日送达工会。

另查明,蔡某某提供其在银**司2013年3月份—2014年3月份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7月—2014年4月薪酬发放表一份,该两份材料显示了蔡某某在相应月份的加班情况和薪酬发放情况,银**司在薪酬发放表内有加班工资及夜班补助一栏,显示蔡某某2014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160元,夜班补助60元,2014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160元,夜班补助150元,2014年1月份的夜班补助170元,2013年12月份的夜班补助160元,2013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240元,夜班补助150元,2013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80元,夜班补助180元,2013年9月份夜班补助165元,2013年8月份夜班补助120元,2013年7月份的加班工资80元,夜班补助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银**司2014年6月23号与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而征询意见函上的日期是2014年6月23号才通知工会,6月23日送达工会,这种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违法的,构成了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蔡某某在银**司处工作八年零五个月,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6元/月,故银**司应当支付蔡某某经济补充金64702元(3806元/月×8.5个月×2)。

二、关于蔡某某请求的加班费用,蔡某某向本院提供车间考勤记录和薪酬发放表复印件两份,该两份复印件银**司虽不认可,但蔡某某提供证人证明该两份证据确系银**司内部文件,因此该两份文件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根据蔡某某提供该两份文件相互印证,银**司在薪酬发放表内有加班工资及夜班补助一栏,已经根据蔡某某的加班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及夜班补助,因此蔡某某的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蔡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蔡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在仲裁中未提及,因此蔡某某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经济补偿金64702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河南银**有限公司承担10元,蔡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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