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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其到被告处从事炉前工作,被告未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6年11月23日,被告称其盗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被刑事拘留并逮捕,2007年7月9日取保候审。其就保险、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经仲裁、诉讼,2012年10月17日河**源中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为其安排工作,并补交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其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仍未履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0元、未依法给其安排工作期间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83700元,庭审中其将经济补偿金部分的请求金额变更为14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济**院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后,其愿意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多次通知原告到其处报到,原告一直未报到,2013年2月20日其向原告送达限期报到通知,原告明确答复不再到其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工资损失的请求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取保候审期间仍处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单位无法为其安排工作,且原告的损失已由国家赔偿进行赔偿,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炉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在有关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6年11月23日,被告向济源市公安局济**局(以下简称济**局)报案,称原告有盗窃金属铋嫌疑,2006年11月25日,济**局将原告刑事拘留,2006年12月9日转为逮捕,2007年7月9日原告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日,济**局以不应当追究原告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济公济分天坛撤字(2009)00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1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错误逮捕为由,请求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无罪羁押期间的相关费用。2011年7月2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作出济检刑赔偿字(2011)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原告被错误羁押227天应予赔偿,根据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标准,赔偿原告32308.91元。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院(以下简称济**院)申请复议,同年10月9日,济**院作出豫检济刑赔复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向济源**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1月13日济源**委员会作出(2011)济中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8日作出的济检刑赔偿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济**院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豫检济刑赔复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中赔偿苗**错误羁押227天的赔偿金32308.91元的决定;二、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苗**的其他赔偿请求。后原告就其保险、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并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011年12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1201号裁决,裁决河南豫**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苗**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24日、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2月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苗**承担其应承担部分。苗**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相同。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院,济**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苗**安排工作;三、河南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为苗**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苗**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四、河南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2006年11月的工资750元。该判决书于2012年10月31日生效。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只对判决内容中的第一、三、四项要求执行,因原告表示无力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未解决。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损失,以及补缴2012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称其根据(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原告到人力资源处报到,给其安排工作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手续,原告拒绝签收,也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同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同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原告称被告安排工作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均是在其申请强制执行后,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应先通知法院,再由法院通知其。2013年9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豫**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0元。2、驳回苗**的其他申诉请求。

另查:济源市2012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08年3月,原告到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1月,河南省**责任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缴费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济**院(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该判决于2012年10月31日生效,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才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原告到人力资源处报到,因此,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8日应视为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施行后,该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从2002年1月至2013年2月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五年零不足一个月,应按五个半月工资计算。因原告长期未领取过工资,原告要求工资按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2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其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83700元,但原告从2008年3月起已到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并取得报酬,未实际到被告处工作,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经济补偿金6820元。

二、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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