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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化留霞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化留霞所有权纠纷一案,化留霞于2014年4月2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返还其97000元本金,并支付97000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卢**诉其、唐**一案的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上诉费2300元;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燃油费、误工费3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化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卢**系华奔机械厂的业主,因业务往来,卢**从天**器厂处取得一张票号为3130052/21634845的10万元承兑汇票,卢**想将该汇票兑现,唐**以贴现98000元为条件从卢**处诈骗取得汇票,后唐**将该汇票交给李**,李**又将汇票交给化**,化**将97000元现金给付李**,随后,李**将该款打到唐**的银行账户,但唐**将该款挥霍,并未给付卢**。2012年5月9日,唐**给卢**出具10万元欠条,后卢**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经该院审理后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6日,卢**将唐**、化**起诉,该院判决化**该汇票返还给卢**。后化**上诉至济源**法院,济源**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汇票解除冻结后,洛阳冠**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将汇票承兑,化**将10万元现金给付卢**,洛**公司将10万元给付化**。化**称卢**不再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另查,(2014)济**二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确认化**持有该案涉承兑汇票。原审审理中,化**不申请追加唐**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唐**承担责任。李**申请追加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中,李**因贴现将汇票交给化**,化**贴现后交给李**97000元现金后取得汇票,因化**、李**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取得97000元现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逃避金融监管,应系无效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李**应返还化**97000元。李**辩称唐**让其帮忙兑付汇票,其与唐**系委托代理关系,应由唐**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李**另辩称因洛**公司系汇票持有人,故化**在卢**一案中未行使抗辩权即给自己造成损失,也与其无关。因(2014)济**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化**持有承兑汇票,故李**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该院也不予支持;化**另要求李**赔偿其损失,因化**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化**97000元;二、驳回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化**负担200元,李**负担222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化**应当同时返还李**汇票或者赔偿李**因不能返还票据损失9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李**因贴现将汇票交给化**,化**贴现后交给李**97000元现金后取得汇票,因化**、李**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取得97000元现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逃避金融监管,应系无效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李**应返还化**97000元。”既然原审认定双方票据贴现借款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原审只判决李**返还化**97000元,不判决化**返还李**汇票或者赔偿李**因不能返还票据损失97000元,明显系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程序违法。已生效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查明:“唐**经过案外人李**从洛阳**商银行员工化**处将汇票兑换成97000元现金。”票据贴现中李**只是应唐**的委托,无偿代理唐**进行票据贴现,李**与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李**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唐**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三、化**由于个人原因没有依法抗辩,导致生效判决判决其返还票据,化**因此造成的损失与李**无关。根据原审中化**的自认及本案汇票的连续背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化**就已经将本案汇票贴现给了洛**公司,洛**公司已经背书并委托工商银行孟津支行委托付款。化**已经不是该汇票的持有人。在唐**诉讼一案中,洛**公司是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化**并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也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化**本无损失,但由于化**个人原因没有依法有效的抗辩,导致其败诉又形成本案诉讼。化**因个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李**来承担。四、对于李**代理人唐**与化**之间的票据贴现,化**存在明显过错,化**应当赔偿李**因此造成的损失。化**作为一名中**银行的一名职员,从事金融业务,对相关的票据贴现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化**明知相关法律禁止个人从事票据贴现活动,但是化**还是积极从事票据贴现活动,现化**的票据贴现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对该无效的民事行为化**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化**应赔偿李**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化**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化**答辩称:一、涉案汇票被法院冻结后,化**曾找到李**要求将汇票返还给李**,李**当时也同意化**将汇票返还给其,其将钱退给化**,但唐**被公安局拘留后,化**就联系不上李**了。后来卢**将唐**、化**起诉,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化**将该汇票返还给卢**,化**将汇票承兑后的10万元现金给付卢**,现李**让化**返还其汇票不可能实现。二、是否应追加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决定,化**并不认识唐**,不需要申请唐**参加诉讼。三、化**按照法定程序在卢**起诉唐**、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应诉,并依法进行了抗辩。四、李**将汇票给洛**公司,化**只是起了介绍作用,化**不存在过错。化**给李**97000元,李**给化**一张经诈骗得来的汇票,且将汇票承兑后的10万元现金给付卢**,一、二审法院判决化**所受损失向相关人员主张,化**就自己的损失主张权利,李**应返还化**97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办理票据贴现的应该是银行,而本案中化留*与李**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所谓的票据贴现实则为倒卖票据的违法行为,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化留*将票据返还合法持票人,李**从化留*处取得的97000元无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化留*,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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