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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与被告李**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化**与被告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让其帮忙将票号为31300052/21634845的10万元承兑汇票变现,其与在洛阳冠**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任出纳的表妹联系后给付被告97000元,并将汇票转让给洛**公司,因该汇票系唐**从卢**处诈骗取得,故汇票被济源市公安局冻结,其与被告联系后,被告让其返还汇票后将97000元给其,故其给洛**公司10万元,公司将汇票给其。后卢**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和唐**,法院判决其将汇票返还给卢**。其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原判。因汇票的最后背书人是洛**公司,故卢**让其帮忙承兑,不再向其要诉讼费、保全费。后法院依卢**申请将该汇票解除冻结,10万元转至洛**公司账户后,其将所带的10万元现金给付卢**,洛**公司将10万元给其。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后,支付给被告的97000元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返还给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97000元本金,并支付97000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卢**诉其、唐**一案的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上诉费2300元,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燃油费、误工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唐**委托其承兑10万元汇票,其与唐**系委托代理关系,应由唐**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实际损失,因洛**公司系汇票持有人,故原告在卢**一案中未行使抗辩权即使给自己造成有损失,也与其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3)济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中民二字第1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其将汇票返还给卢**、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上诉费2300元均由其承担。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其已按判决履行义务。3、北海案件侦办大队的询问笔录及汇票一份,证明其从被告处取得汇票后给付被告97000元。4、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5、工资明细表七张,证明其月收入10000元以上。6、中**银行出具的凭证两张,证明该汇票由洛**公司承兑后,公司将99800元转至其表妹吴**账户,其表妹给其10万元。7、收据一份,证明其给付洛**公司10万元后,公司将该汇票给其,其是汇票的最后持有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汇票上其本人签字认可,对批注不认可。证据4系原告在卢**诉原告、唐**一案中的支出,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汇票上无背面背书部分情况,不能证明系卢**本人承兑、签字,也不能说明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义务;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上应加盖单位公章,且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张凭证说明洛**公司系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没有义务返还汇票,原告自愿返还汇票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证据7,其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2013)济民一初字第33号、(2014)济**二终字第11号判决书、(2012)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与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应由唐**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汇票由化**持有的基本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卢**系华奔机械厂的业主,因业务往来,卢**从天**器厂处取得一张票号为31300052/21634845的10万元承兑汇票,卢**想将该汇票兑现,唐**以贴现98000元为条件从卢**处诈骗取得汇票,后唐**将该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又将汇票交给原告,原告将97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随后,被告将该款打到唐**的银行账户,但唐**将该款挥霍,并未给付卢**。2012年5月9日,唐**给卢**出具10万元欠条,后卢**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经本院审理后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6日,卢**将唐**、化**起诉,本院判决化**将该汇票返还给卢**。后化**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对该汇票解除冻结后,洛**公司将该汇票承兑,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卢**,洛**公司将1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称卢**不再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另查,(2014)济**二终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化**持有本案涉承兑汇票。审理中,原告不申请追加唐**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唐**承担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因贴现将汇票交给原告,原告贴现后交给被告97000元现金后取得汇票,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取得97000元现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逃避金融监管,应系无效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返还原告97000元。被告辩称唐**让其帮忙兑付汇票,其与唐**系委托代理关系,应由唐**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因洛阳**任公司系汇票持有人,故原告在卢**一案中未行使抗辩权即使给自己造成有损失,也与其无关。因(2014)济**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持有承兑汇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化留霞97000元。

二、驳回原告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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