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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与被告济**办事处白**委会第一居民组、第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与被告济**办事处白**委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白涧一组)、第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1日,被告与聂**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济源**瓷新厂西侧大门以北全院一处和大门东侧一间门岗租赁给聂**,年租金7000元,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聂**有权对外出租。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聂**又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合同到期后,续订租期到2026年12月底,其中2011年12月底之前年租金910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租金11800元。2008年12月31日,聂**经被告同意将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了王**。2010年10月28日,王**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王**享有的与被告之间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四年的租金,现被告因换届选举,对其合同效力产生异议。现请求依法判决其享有2003年12月11日、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聂**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聂**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合同的主体是其与聂**,聂**在取得其同意后,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王**,之后聂**退出经营,此后,合同的双方主体就变成了其和王**,王**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如果原告要取得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样需要征得其同意。事实上,其对该转让并不知情,王**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只有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混淆了一个法律概念,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和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合同中其赋予了合同相对方自由出租权,也就是说合同相对方可以任意选择第三人成为合同主体,但并不等同于其自由选择的合同主体就当然的享有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现在大院的实际经营人是牛**,即便要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是牛**要求享有,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3年12月11日、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聂**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各1份,证明2003年12月11日被告将本案涉及的大院租赁给了聂**,并且对租期和租赁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租期到2026年12月底,2016年12月底前租金为11800元。

2、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王**签订的《合同说明书》以及2015年3月21日燕昭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经被告同意,聂**将其享有的两份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王**。

3、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与王**、燕武学、燕**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010年10月28日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015年3月15日燕武学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5月南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经被告同意,王**将其享有的两份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燕武学和原告,后燕武学退出与原告的合伙,由原告个人享有两份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租金金额及时、如实的交纳了相关的租金。

4、2014年元月10日加盖被告财务公章及乡农经站公章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实的交纳了租金,该证据与南白涧居务监督委员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已经享有聂**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10月28日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下面的章是椭圆章,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中并未载明王**将自己享有的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对2010年10月28日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得到白涧一组的同意;对2015年3月15日燕武学出具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并没有将原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出去;对南白**委员会的证明有待核实。对证据4认为有待核实。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2年5月28日燕**和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大院现在由牛**在实际使用,牛**是本案适格原告。

2、2015年3月31日,白涧一组与牛**签订的《大院租赁合同》及2015年3月14日收据各1份,证明白涧一组和牛**签订了合同,牛**已交付了2015年至2016年租金,并已实际使用,故牛**应为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牛**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系合同的第一承租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牛**作为次承租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因合同效力发生纠纷,被告不收取原告缴纳的租金,并将牛**租赁的场地大门堵死,经调解,牛**给被告交纳50000元押金继续经营,原、被告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但被告将押金写成租金,并胁迫牛**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不能经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2010年10月28日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协议上有白涧一组的公章,且也有时任组长燕**的签字,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称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得到其同意,但结合2010年10月28日的《转让协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南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反驳,且该证据能与南白**委员会的证明及证据2中2015年3月21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1日,白涧一组与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白涧一组将位于济源**瓷新厂西侧大门以北全院一处和大门东侧一间门岗租赁给聂**,年租金7000元,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聂**有权重新对外出租。时任组长燕**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捺印。2007年5月20日,白涧一组与聂**又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合同到期后,聂**继续租用大院,租期到2026年12月底,其中2011年12月底之前年租金910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租金11800元。时任组长燕**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8年12月31日,聂**不再租用该大院,经白涧一组同意,退出租赁,由王**重新租赁该大院,按聂**与白涧一组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王**与白涧一组之间的权利义务,聂**将两份合同交予王**作为王**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签订了《合同说明书》,该合同说明书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由于市场行情原因,王**不再租赁该大院,2010年10月28日,白涧一组、王**与燕武学、燕**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白涧一组与王**协商同意将大院转让给燕武学、燕**二人,由燕武学、燕**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执行白涧一组与王**之间的合同,合同内容条款不变,白涧一组与燕武学、燕**不再签订协议,王**将协议原件交予燕武学、燕**,作为燕武学、燕**执行合同的依据,该协议视为白涧一组与燕武学、燕**的租赁协议,三方签字生效。时任组长燕**在协议签字盖章,王**与燕武学、燕**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燕武学退出与燕**的合伙经营,由燕**一人承租,燕**又与王**补签《租赁协议》,内容同《转让协议》,燕**退还燕武学所交的一半租金。随后,燕**一直按协议约定向白涧一组交纳租金直至2014年元月10日,白涧一组也在燕**交纳租金时给其出具相应收据。2012年5月28日,燕**与牛**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大院租赁给牛**使用,租期13年,即2012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35000元,第一年由于该院原有收废品还未到期,租金为24000元,租金每三年上浮一次。2015年3月31日,白涧一组与牛**就本案涉争的大院签订了《大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同时又约定了租金、交款时间等条款。2015年3月14日,白涧一组收取了牛**50000元租金,并给牛**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称王**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不知情,协议也未征得其同意,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白涧一组与王**、燕武学、燕**三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被告白涧一组的印章,且也有时任组长燕**的签字,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白涧一组与燕武学、燕**不再签订协议,王**将协议原件交予燕武学与燕**,作为燕武学与燕**执行合同的依据,又约定该转让协议视为白涧一组与燕武学、燕**的租赁协议,故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燕武学、燕**与白涧一组之间已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同时转让协议也约定关于白涧一组与燕武学、燕**的权利义务的条款约定适用2003年12月11日、2007年5月20日白涧一组与聂**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的约定,即王**将其与白涧一组的租赁协议经白涧一组同意整体转让给了燕武学、燕**,合同主体变更为燕武学、燕**与白涧一组,后燕武学虽退出与燕**的合伙,但燕武学与燕**的合伙关系系二人之间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且燕**在租赁大院后一直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一直未提异议,应视为对燕**与白涧一组之间租赁关系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燕**应享有2003年12月11日、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聂**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聂**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又称燕**后将大院又出租给了牛**,同时被告又与牛**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并收取了牛**的租金,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牛**享有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燕**虽将大院出租给了牛**,但根据燕**与牛**之间租赁协议可以看出,协议并未约定牛**享有与2003年12月11日、2007年5月20日白涧一组与聂**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牛**与燕**约定的租期及租金均有变更,租期在燕**租用的租期之内,故应认定,燕**将大院进行出租是燕**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力重新对外出租的权利,并非燕**将整个合同转让给了牛**,故对白涧一组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牛**与白涧一组之间重新订立的合同效力,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燕*亮享有2003年12月11日、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聂**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聂**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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