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上诉人张建设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张建设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留养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东留养村委于2011年9月2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张建设赔偿12万元及12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济**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张建设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济**一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民法院重审。济**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济*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王*、张建设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张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被上诉人东留养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原系东留养村委会计,负责编制东留养村委所有记账凭证并保管银行存款,张建设原系东**支部书记。东留养村委在支出款项时,取款人需填写领款条,领款条通常为村委制定的格式单据,在领款时,领款条上需要村长、支书同时签字,会计才能支付款项。2007年2月13日,案外人琚**在原济源市**留养分社通过转账至王*存折的方式支付东留养村委土地租赁费12万元,当时王*、张建设和原村委主任卞**在场。同年2月14日,张建设向琚**出具一份格式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琚**预交土地租赁金(含赔青28.83亩,每亩800元)壹拾贰万元正收款单位东留养村收款人建设,并批注“土地核实后后开具正式单据此据暂不入账”(简称收据)。2007年8月1日,王*在第56号会计凭证记录该12万元系收取琚**款,并支付给张建设,借贷均记为“银行存款”,后附两份单据,其中一份单据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内容为:今领到瞿**交来土地租赁费、国土局罚款、开垦费、1、2队28.83亩赔青款壹拾贰万元正领款人张建设,该单据左上角支书签字处签一“设”字,村长签字处空缺,并注明“春节过后交村土地租赁费入账”(简称领款条),该领款条王*作为支出凭证入账;另一份单据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内容与上述的收据内容一致,该收据王*作为收入凭证入账。借贷冲抵后,东留养村委资产负债总额一致。2008年1月11日,东留养村委向济源市轵城镇移交资产负债表时,银行存款余额为4282.16元。轵**经办认为东留养村委2007年8月1日第56号会计凭证记账方式存在问题,经该农经办调查,王*称该12万元被张建设领走,其据以入账的2007年2月13日的领到条即为张建设的领款凭据,但张建设否认从王*处领取该款,称该领到条系其向琚**出具的临时收据,后已更换为2007年2月14日的收据,不知道该临时收据如何由王*保存。另查,2007年春节前,即2007年2月11日至17日,王*保管的东留养村委银行存款共计314374.68元,具体情况是:2007年2月11日前银行存款余额为494.78元,2月11日转入2万元,13日分别转入7770元、11607.10元、3802.80元、50700元和12万元、15日转入10万元,共计314374.68元,其中2007年2月11日转入的2万元和13日转入的7770元、11607.10元、50700元被王*记为现金收入。取款情况为:2月13日王*取款5万元,14日分别取款64000元、3万元和5万元,16日王*取款12万元,共计314000元,存款余额为374.68元。2007年春节前经王*支出现金126201.7元,卞**从王*处取款5万元。庭审中,王*称其从信用社取12万元,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张建设,但其对支付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与其取款的时间亦存在矛盾。

2010年2月5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公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同年12月1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罪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王*无罪。宣判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申请撤回抗诉,2011年7月15日,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撤回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对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44号判决对王*职务侵占一案所提出的抗诉。2011年9月17日,王*和张建设在参加东留养村委会议时,均表示同意因本案支出的村内已报账的收集材料等产生的费用及该12万元的活期利息由本案的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13日,琚东武在原济源市**留养分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东留养村委12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东留养村委的12万元是王*占有,还是张建设给王*出具领款条,从王*处将该款领走后占用,对此公诉机关未认定张建设侵占,认为王*侵占提起公诉,后又撤回抗诉,根据现有证据及张建设、王*在财务手续流转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综合分析,应该由谁承担偿付东留养村委12万元的责任:对王*而言,东留养村委常规的现金支出帐目,从村委取款需打领到条,领到条上需要村长和支书同时签字才能支付,作为村委会计的王*对此是明知的,王*称其将12万元支付给张建设,但张建设出具的领到条上只有支书张建设一人签字,没有村长签字,不符合村委的财务支出手续;从两张单据出具的时间与王*陈述的付款时间不能明确确定王*何时何地从何处将12万元支付给张建设,故王*的行为违反了村委的财务制度,与村委12万元的流失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和因果关系。对张建设而言,其作为村委支书,在村长、会计均在场的情况下,其称两次给交款人琚东武出具收款手续本身就不符合村委财务手续的常规,且辩称领款条是其给交款人琚东武出具的临时收据,因琚东武的证言不能采信,其陈述也无法得到印证;张建设出具的领款条为何由王*持有、领款条批注的内容及本人签字的解释,张建设均始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王*始终坚持张建设给其出具领到条并取走12万元,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故张建设的行为与造成东留养村委12万元资金流失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综上,王*、张建设在经手办理东留养村委收取琚东武的承包费的过程中,因未能严格履行财务手续,操作不规范,且均不能对各自的行为作出客观合理解释,致使东留养村委收取琚东武的12万元资金流失,应共同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东留养村委要求王*、张建设共同赔偿12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王*、张建设均同意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王*、张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民委员会12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张建设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一审认为其行为违反村委财务制度,虽然张建设向其出具的领款条只有时任村委支书的张建设一人签字,但在以往的财务管理过程中,仅有村支书或村委主任一人签字便进行财务支出的情况不止一例,其可以提供以往的财务管理手续复印件;二、判决认定张建设出具12万元领到条没有让村委主任签字,其认为12万元领到条作为借据去办公事,日后用报销条签字报销,在东留养村历年都是如此。支书、村委主任去办公事,先在会计或现金出纳处领款、打白条,日后用报销条报销,抽走皆可,无需互相签字。2006年12月26日(农历)账面显示总款314374.68元,村委主任拿走5万元,支书张建设打条拿走12万元,剩余14万元,其和村委主任在除夕发放款项到12点左右,余额为374.68元,村委主任没有在张建设的领款条上签字,张建设也没有在村委主任的5万元借据上签字,但村委主任领走的5万元已经结清,因此,支书、村委主任虽在条上没有互相签字,但毕竟是把钱领走了,足以证实原审以其违反财务制度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该判决理由完全没有说服力,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认为两张单据出具的时间与其陈述的付款时间不能明确确定其何时何地将12万元支付给张建设。其认为,张建设给琚**出具正式收据的时间和张建设向其出具的领款条的时间存在矛盾,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其当时完全没有留意出具时间的问题,认为只要是张建设亲笔出具的单据就没有问题,故该出具时间不对应的问题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另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其原以为财务收入支出均有单据对应,觉得不会有问题,故未将该事情牢记于心,该事距今已有六年多时间,其年过五旬,记忆力逐渐衰退,期间历经轵城镇党委政府、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调查处理,在历次被询问的过程中,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存在误差也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至于原审认为其不能明确确定何时何地将12万元支付给张建设的问题,在历次询问中,其对将近阴历年底的时候,从信用社取出现金支付给张建设的事实陈述是很清楚的,对其他支付时间等细节其不能明确记得,如果以往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也是正常现象,另其认为,张建设向其出具领款条,已经足以说明本案涉及的12万元由张建设拿走,故其未留存其他张建设将12万元取走的证据。综上,其认为,一审未查明本案涉及的12万元究竟被谁占有,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只需查明谁占有12万元便真相大白,也就是只需要认定其持有的张建设出具的领款条究竟是张建设给琚**出具的便条还是张建设给其出具的领款条便一目了然。该单据系村委内部使用单据,从单据的格式上也可以看出,是为了方便领款而预先打印的格式领款条,并专门在单据的右上角预留有村委主任、支书审批签字的地方,且张建设还在支书一栏签了“设”字,张建设还在单据中批注“春节过后交村土地租赁费入账”,如果该单据是给琚**出具的便条,不需要批注何时入账的问题,且该单据由其持有。综上,该单据系张建设领取12万元的领款条,而非张建设辩称给琚**出具的临时收据便条,琚**关于该单据的陈述,最早的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记不清楚张建设是否给其出具过临时收据,而到法院后,琚**陈述“后来经张建设提醒后,记得琚字写错,第二天换取正式单据等”,可见,明显是张建设事发后与琚**串通,陷其于**不明之地。综上,从张建设出具的领款条内容分析及该单据现由其持有的事实,不难得出该12万元由张建设占有的事实,虽该单据因其当时的疏忽,存在一些瑕疵,但已足以说明本案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留养村委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王*主张的无过错,应维持原判。

张建设针对王*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张建设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张建设上诉称:一、东留养村委于2007年2月13日收取琚**的12万元租赁费已经用于村委公务支出,一审法院认定收取琚**的12万元资金流失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东留养村委的起诉及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是:张建设在经手村委收取琚**的12万元租赁费的过程中,因未严格履行财务手续,操作不规范,致使村委收取琚**的12万元现金流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村委银行账户收支情况,可以证明村委在收到琚**交来的12万元现金前村委银行账户现金只有94374.68元。王*于2月13日取款50000元,14日取款64000元、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取款194000元。王*自己承认这两日的取款没有支付给张建设,而王*14日取款后账户余额还有20374.68元,说明村委收取琚**的12万元已经用于村内公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收取琚**的12万元现金流失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其认为,村委银行现金的流失应当由负有保管义务的王*承担返还责任。首先,王*作为村委的会计,负责保管村委银行存款。2007年2月13日的单据,王*在没有村长签字的情况下就作为记账凭证下账,经轵城镇查账发现问题,刑事卷宗内2010年8月5日公安通知书也载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王*以张建设2007年2月13日所打领条作为银行存款的减少,依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王*从村账上支取12万元交给张建设”,说明该单据不能作为记账凭证下账,村委又将已入账的该单据返还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责保管村委银行资金的王*应当同时返还村委现金。其次,从财务纪律上讲,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从村委取款需打领到条,领到条上需要村长和支书同时签字才能支付,作为村委会计的王*对此是明知的,王*称其将12万元支付给张建设,但是张建设出具的领到条上只有支书张建设一人签字,没有村长签字,不符合村委财务支出手续”,足以说明王*没有履行会计职责,导致村委12万元现金流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从两张单据出具的时间与王*陈述的付款时间不能确定王*何时何地从何处将12万元支付给张建设”,足以说明王*没有支付给张建设12万元,且王*也确实没有提供能证明12万元现金给张建设的任何证据,作为管理村委银行现金的会计王*应当返还村委12万元公款。第四,单据中载明的国土局罚款、耕地开垦费村委已在2007年1月23日向市财政局、国土局缴纳,1、2队赔青款王*在2007年2月14日将银行存款5万元付给村长卞**支出。一在没有村长签字、二领款用途重复、三出具单据时间与王*辩称付款时间存在明显时间差异,而其又不认可的情况下,王*辩称2007年2月16日将有明确用途的12万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张建设,明显不符合常理,是为推卸责任而编造的谎言。第五,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的不同来看,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认为王*侵占村委12万元,并没有认定其侵占村委12万元,由于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唯一性、排他性,王*被法院以指控的证据“不能得出该12万元必然被王*侵占的唯一结论”为由,判决无罪。虽然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判决王*无罪,但诸多证据明显指向王*侵占12万元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规则,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应当判决王*返还12万元。三、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琚**的当庭证言,可以得出2007年2月13日张建设出具的单据系给琚**出具的临时收条,王*无权将该条作为领款条下账,只可以作为2007年2月14日给琚**出具的正式单据的附件入账。琚**支付12万元租赁费时,在村委会计王*、村长卞**都没有给琚**出具手续的情况下,作为村支书的张建设给琚**出具手续,是履行正常的手续,不存在过错。其次,张建设当时作为村支书,不直接接触和管理现金,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是正常财务程序中的职务行为,是否付款并不是其说了算,而是看取款是否符合财务纪律,因此其在出具单据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判决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在没有查明其侵占村委资金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明显错误。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系王*在履行村内会计职务时引起的案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东留养村委对其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建设的代理人周*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首先,原判的案由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并以张建设具有过错导致东留养村委12万元财产流失判令张建设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查明东留养村委是否有12万元的现金财产流失。原审中,东留养村委提交的证据就是(2010)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及依据刑事判决所作的会议纪要。但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认定这一事实,判决书查明了2007年1月23日东留养村委曾向土地部门交纳琚**的罚款和耕地开垦费56450元,并查明在2007年2月3日东留养村委账面上仅存494.78元,也就是说,东留养村委先行垫付了这笔款项,那么琚**交付的12万元就应首先冲抵56450元,作为村会计的王*更应当明确知道。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有其他财产冲抵。所以,从会计法意义上讲,东留养村委并不存在12万元现金财产。同时,刑事判决确认2007年2月14日王*取现金10万元交给王**,王**称拿到后交给了张**,但张**却予以否认,对10万元款项的去向没有查明认定。其次,还要查明,张建设是否有过错,即便有,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张建设给琚**出具的两张收款手续和王*领取12万元具有因果关系,东留养村委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张建设具有过错。另外,刑事判决查明此案的起因是2008年12月25日农经站在当年4月份对村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问题,和此事件间隔一年多时间,出纳张**的证词也证实,该村2006年后财务手续比较混乱,王*有时开具现金入库单却不给现金,到2007年王*又开具很多现金出库单,由此,造成现金流水账出现负22万元多等等,另外,还查明其他村干部也经常参与该村的财务收入和支出。足以证明,该村自2006年起至2008年审计时,财务登记手续较混乱,作为村会计的王*,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账面上真的有什么财产流失,也应当查明流失的财产出在哪里,查清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和责任人,不能仅凭张建设出具的两张不符合形式的收款收据认定张建设有过错要对此承担责任。为本案的事实依法查明,请求准许对该村的账目进行司法鉴定。

王*对张建设上诉的答辩意见同王*本人的上诉意见。

东留养村委答辩称:张建设上诉状中的第一、四项内容违背基本事实和双方约定。东留养村委收取琚东武的12万元未用于村委支出是张建设、王*以及东留养村民都知道的事实,张建设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本案交民事审判庭审理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是三方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愿意将该案民事赔偿部分交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的协议,张建设的第四项上诉理由已经违背了最初的意思表示。正是由于张建设经手和出具了相关手续才导致村委12万元款项不知所踪,所以张建设认为其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建设应当承担责任。

张建设二审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东留养村委2007年银行存折复印件及2007年的银行明细账,证明2007年2月13日琚**往村委交租赁费时,村委银行存折上有款项为94374.68元,琚**2月13日将现金12万元存入村委银行存折,村委的银行存折上款项为214374.68元。琚**交现金12万元后,2月13日王*支取现金5万元,2月14日王*又分三次支取三笔现金64000元、3万元、5万元。2月14日取款后村委银行存折上款项为20374.68元。该证据可以证明琚**交的12万元现金已于13日、14日经王*支取,琚**交的12万元现金与张建设无任何因果关系。证据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琚**2007年2月13日在信用社取款12万元现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007年2月13日王*向村委银行存折上存入12万元现金),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琚**是现金交给村委,并不是转账。结合张建设2月13日、2月14日出具的单据可以印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单据应当是张建设给琚**出具的单据。证据3、王*于2007年2月14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的3张取款凭条,证明王*分3次取了64000元、3万元、5万元。证据4、王*在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自我辩护意见,证明2007年2月13日(5万元)、2月14日(3笔)王*所取的款项都用于村委公务支出,没有支付给张建设,说明村委收取琚**的12万元现金并没有支付给张建设,而是王*用于村委的公务支出。村委认为存在12万元的损失不属实。证据5、东留养村委的记账凭证一份(2007年12月25日第122号),后附两张单据即2007年1月23日国土局的罚款14050元、2007年1月23日济源财政局开具的耕地开垦费42400元,证明张建设所出具的2007年2月13日单据中载明的国土局罚款、耕地开垦费,村委已经在张建设出具单据之前支付给相关行政部门,在此情况下张建设在2月13日单据中还批注相关的两项费用是张建设为了告知琚**该两项费用应当由琚**来承担,即王*辩称2月13日的单据是给王*所出具的不符合事实。上述证据均来源于(2010)济刑初字第44号刑事案件卷宗。

王*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都是账目中的相关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东留养村委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是王*刑事案件中部分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告王*无罪,正是由于王*辩称其将12万元款项交于张建设,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才宣告王*无罪。所以张建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不能支持其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建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44号刑事案件的卷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2月13日,琚东武取款12万元向东留养村委支付土地租赁费,王*于当日将12万元存入东留养村委在济源市轵城信用社东留养分社开设的账户。王*于2007年2月14日分三次在东留养村委的银行账户取款64000元、30000元、50000元。东留养村委2007年12月25日的记账凭证(122号)后附两份单据,分别是2007年1月23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的土地罚没款14050元,2007年1月23日济源财政局开具的耕地开垦费42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琚东武在原济源市农村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留养分社取款12万元向东留养村委支付土地租赁费,王*于当日将12万元存入东留养村委在原济源市农村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留养分社开设的账户。东留养村委2007年12月25日的记账凭证(122号)后附两份单据,分别是2007年1月23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的土地罚没款14050元,2007年1月23日济源财政局开具的耕地开垦费424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琚东武于2007年2月13日向东留养村委支付12万元土地租赁费,并于当日存入东留养村委的账户,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东留养村委有该笔12万元的收入。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已生效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确认:“王*在第56号会计凭证记录该12万元系收取琚东武款并支付给张建设,借贷均记为“银行存款”,后附两份单据,其一为2007年2月13日的领款条,王*作为支出凭证入账;另一单据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收据王*作为收入凭证入账,借贷冲抵后,东留养村委资产负债总额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该12万元的收入在东留养村委账目中是与张建设领款条12万元冲抵后资产负债总额一致,但张建设对12万元的领款有异议,且东留养村委账目中也并无其他记账凭证与此笔12万元的支出相冲抵,因此,可以认定东留养村委存在12万元的损失。另张建设、王*在2011年9月17日参加东留养村委会议时,均表示同意因12万元产生的收集材料的费用及12万元的活期利息由败诉方承担,也可以说明张建设在当时对东留养村委存在12万元及相关费用的损失并无异议。因此,张建设认为东留养村委不存在12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张建设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称其在村委账户取款12万元后支付给张建设,并提供了张建设出具的领款条一份,该领款条内容为内容为:“今领到瞿**交来土地租赁费、国土局罚款、开垦费、1、2队28.83亩赔青款壹拾贰万元正领款人张建设,该单据左上角支书签字处签一“设”字,村长签字处空缺,并注明“春节过后交村土地租赁费入账”,根据已查明的东留养村委的财务流程,东留养村委常规的现金支出,从村委取款需出具领到条,领到条上需要村委主任和支书同时签字才能支付。但王*提供的张建设出具的领到条上只有支书张建设一人签字,没有村长签字,不符合村委的财务支出手续;该领款条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与王*陈述的在银行账户取款12万元的时间即2007年2月16日有矛盾。因此,通过王*所提供的领款条及王*的陈述不能确定王*是否将12万元支付给张建设,原审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村委的财务制度正确,王*的行为与村委12万元的资金流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建设上诉称该领款条是其向琚**出具的临时收款条,2007年2月14日东留养村委向琚**出具了正式单据,该领款条不能作为其领取12万元的依据。综合分析本案中2007年2月13日的领到条和2007年2月14日的收据,张建设作为村委支书,在村委主任、会计均在场的情况下,张建设称两次给交款人琚**出具收款手续本身就不符合村委财务手续的办理流程,而交款人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单据出具情况的陈述与琚**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琚**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时任东留养村委主任的卞**在刑事案件中则陈述在其与王*、张建设、琚**到信用社转账时,没有见到张建设为琚**出具任何手续;因此,张建设称该单据系为琚**出具的临时收据,并无有效证据可以印证;并且张建设对其出具的领款条在为琚**出具正式收据后,领款条仍由王*持有并入账,以及领款条所批注的内容和本人签字,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认定张建设的行为与造成村委12万元资金流失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张建设在经手办理东留养村委收取琚**的土地租赁费12万元款项的过程中,未能严格履行财务手续,致使东留养村委收取琚**的12万元资金款项去向不明,造成东留养村委财产损失,东留养村委现向王*、张建设主张赔偿12万元的损失及利息,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张建设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张建设各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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