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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济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济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王**到济源**有限公司从事养猪工作,2013年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期间,济源**有限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9月3日,王**在工作中被单位同事撞伤,被送往济**河医院住院治疗。后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济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济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从2011年2月到济源**有限公司从事养猪工作,接受济源**有限公司的管理,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3日受伤,工资按月发放,济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王**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因此,济源**有限公司、王**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劳动关系。济源**有限公司称其与王**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诉称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济源**有限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王**年近60,经人介绍到其单位临时养猪,劳务报酬按天计算,干一天活得50元,不干活不得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临时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王**的伤害系个人原因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其从2011年2月到济源**有限公司从事养猪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工资按月发放,并不是按天得工资,因此,其与济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从2011年2月到济源**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至2014年9月3日受伤,在此期间,王**接受济源**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养猪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济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王**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因此,济源**有限公司与王**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济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王**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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