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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诉被告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绮里村委)诉被告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2日,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绮里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樊**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绮里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绮里村委诉称:被告以其持有承包合同为由强行占用绮**小学操场4亩土地,造成村民意见很大,被告所谓的2010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该合同签订时其村支两委人员均无人知道,更未经过民主议定;2、无人知道合同是谁书写的;3、被告与刘某某系亲戚关系,该合同是用背面稿纸书写,系先盖空白章,后补写合同内容,系私自伪造的合同;4、被告未向其村委交过承包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村民意见很大,被告所谓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4月5日的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合同合法有效,其从2007年就开始耕种,如果无效原告不应在2013年才起诉,2009年其与学校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接管后又于2010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其已将10年承包费交给被告当时的支部书记刘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2、申请调取(2013)济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及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某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樊新合不是村支两委成员,承包合同是二人恶意串通,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私下签订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樊新合可以证明刘某某全面负责村委工作,全体村民均知道其一直耕种该土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秋,被告交纳500元承包费,承包原告学校操场约4亩土地,用于种植一季玉米。2010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时任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的刘某某(该届村委没有选出村长,刘某某宣布由支委成员刘**任代理村长)及时任原告治保主任兼民调、监委会主任樊**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有绮里小学操场用地肆亩,现可耕种面积3.55亩,交由乙方(被告)承包拾年,承包费每亩叁佰贰拾元整(320.00元),前三年按现有耕种面积收取承包费,三年后按实有面积肆亩收取费用,每年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280.00元),七年共计捌仟玖佰陆**整(8960.00元),合计承包费壹万贰仟叁佰陆**(12368.00元);(二)交款方式:经双方协商顶帐叁仟叁佰零捌元陆角肆分(3308.64元)(甲方欠乙方工资),其余一次性付清;(三)承包期间如遇公益事业需用此地,甲方返还被告承包金,按当时土地承包费计算。”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刘某某和被告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当日被告交给刘某某现金9060元。交款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种植庄稼至201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承包的绮**校操场用地属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并主持工作的刘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刘某某与被告虽有亲戚关系,但当时参与协商的除刘某某外还有治保主任兼民调、监委会主任樊**,不属于刘某某个人行为,原告的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其内部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属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该土地,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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