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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酒红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酒红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酒红建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济**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酒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酒红建经轩*雇佣到河**公司承包的济源市公共租赁房1号工程工地工作,工资每日100元。2011年4月19日,酒红建在钢管架上工作时,不慎摔下,造成左尺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随即被送往济**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并于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轩*支付。2011年5月19日,酒红建向济源市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2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河**公司职工酒红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书并于2011年9月19日送达给河**公司,现已生效。

2012年4月9日,酒红建伤残被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酒红建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7月1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酒红建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75元、共计101901.7元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济源市2010年、2011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和28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现已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内容,认定河**公司职工酒红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故应当认定河**公司与酒红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河**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酒红建参加工伤保险,故河**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酒红建的工伤待遇。本案中,酒红建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9元(17天×7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4.7元(24942元÷365天×40%×17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100元×21.75天×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89.3元(28184元÷12个月×8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8.7元(28184元÷12个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375元(100元×21.75天×11个月+100×21.75天÷30天×20天),以上共计101901.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酒红建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75元,共计101901.7元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济源恒**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查明酒红建系轩*雇佣的人员,并非其公司雇佣的人员。其承建济源市公共租赁房1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除水电、装饰、保温以外的所有劳务分包给了济源恒**限公司,济源恒**限公司又将模板劳务承包给了专业施工的轩*。其与酒红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也不对酒红建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劳动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依法调查相关事实,只是根据酒红建的陈述作出工伤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济源恒**限公司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应当追加,却不予追加,明显程序违法。二、其不应当承担酒红建的工伤保险责任。酒红建系轩*雇佣的人员,而轩*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其有证据证明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不合法的,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审查,对与基本事实不符的证据即工伤认定书,人民法院有权进行重新司法认定。且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规定只是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将模板工程劳务发包给轩*的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济源恒**限公司,故济源恒**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其公司。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酒红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轩*和济源恒**限公司,一审判决其承担酒红建的工伤保险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不承担酒红建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酒红建答辩称:其与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豫济工伤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已经确认的事实,济源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济源恒**限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此事,只是在事情过后河**公司为了推卸责任,才与济源恒**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任何济源恒**限公司从事劳务的相关证据,因此,河**公司在没有提供新证据能够推翻上述工伤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之前,应当认定其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保护其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河**公司职工酒红建所受伤害为工伤,酒红建现要求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予支持。河**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除水电、装饰、保温以外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济源恒**限公司,因河**公司对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酒红建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对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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