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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谢*于2013年6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聂**给付其工程款19640元。聂**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聂**从河南红**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经聂**的工地负责人李某某介绍,聂**将搭拆架的劳务分包给谢*,谢*与聂**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外架搭及拆设除;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每平方米9元结算付款,17000㎡(‘17000㎡’为手写)。”合同签订后,谢*开始施工,谢*实际搭架14319.5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拆架7159.75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谢*另给聂**搭设安全通道2个,每个500元、外围墙防护工资800元、卸料平台16次,每次200元、室内防护10640平方米,每平方米1元,以上共计劳务费为123036.25元,聂**支付谢*劳务费113000元,剩余劳务费10036.2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与聂**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谢*为聂**提供的劳务费总计为123036.25元,扣除聂**已支付谢*的113000元,剩余10036.25元劳务费未付,现谢*要求聂**支付该剩余劳务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聂**辩称谢*所提供的搭架费用为每平方米5元,拆架费用为每方米4元,且搭拆架包括安全通道、安全防护全部在内,卸料平台8次,每次200元。谢*对此不予认可,且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符,因李某某既是谢*与聂**的介绍人,又是聂**工地负责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聂**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聂**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劳务费10036.2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为145.5元,由聂**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聂**工地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李*某的身份,其只认可系其现场技术员,只负责技术,且李*某当庭也证明其与赵**是其工地技术员,并没有证明是工地负责人,且李*某在谢*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人作用,并不是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一审在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李*某系其工地负责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李*某系工地负责人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认定的工程量也是错误的。1、李*某当庭作证明确陈述,谢*出具的有其签字的结算单,丈量时其不在现场,听工人说,认为情况属实,所以在谢*起草好的结算单上签字,其签字行为属于证明人作用,不是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将谢*自己写的结算单在没有聂**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与谢*私交甚好的证人李*某含糊不清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谢*搭架每平方米6元、拆架每平方米3元,安全通道、外围墙防护、室内防护另计算,并认定卸料平台16次,明显系枉法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口头合同约定(谢*提供的施工协议除第二页意外事故医疗费承担不同外,其余条款与双方之间的约定基本一致),外架搭、拆每平方米9元,合同并没有约定单独的搭架与拆架单价,一审认定每平方米搭架6元、拆架3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谢*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全部外架拆除是严重违约行为,在谢*未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谢*承包的工程计价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在谢*不认可聂**主张的拆除单价的情况下,法庭就应当要求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的认定明显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3、一审不支持聂**抗辩搭拆架包括安全通道和安全防护是严重错误的。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外搭架及拆除,承包单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安全通道和室内防护都属于外架的搭设和拆除范围,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该部分,聂**应当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在谢*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变更的情况下支持谢*此请求是违法的。4、聂**只认可谢*搭设的8次卸料平台,谢*认为其搭设了16次,谢*应当举证,在没有现场证据及业主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搭设16次是违法的。三、一审超越诉讼请求判决是违法的。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一审却违背该请求,判决给付劳务费,明显逾越了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聂**承担诉讼费不合法。谢*的诉讼请求是19640元,一审支持10036.25元,法院应根据一审认定聂**败诉部分让其承担诉讼费,却让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谢*辩称:一、李**的身份问题。1、在一审中李**本人出庭证实其是工地负责人。2、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李**是工地负责人。3、一审中聂**也陈述李**是工地负责人,且聂**承认李**的工资是其开的。综上,李**系上诉人工地负责人。二、工程量问题,工程是李**介绍的,施工合同是李**草拟的,然后双方签订了合同,李**证实了工程量是搭架6元/㎡,拆架3元/㎡,还证实安全通道不在搭拆架范围,每个500元,卸料平台16次,每次200元,外墙防护800元,且一审中李**本人说的不光是室内防护1064㎡,1元/㎡,最后一次杂工工资3000元,聂**也承认是去市政府要钱的事情,而一审没有认定杂工工资。另外,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工程量。三、双方口头约定问题,聂**上诉称有口头约定,事实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审中谢*已作为证据提交。谢*工作中手指砸断在一审还起诉有一个案件,而聂**上诉状上称口头约定部分是除括号内容以外,目的是不承担医药费,这个合同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四、聂**称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不属实,工程结束后,谢*手指出事后,聂**又找人把工程干了,没有通知谢*,谢*起诉时已把这部分去掉了。合同签字问题上,聂**反复辨认但既不交鉴定费,也不申请鉴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鉴定问题,也是聂**不申请鉴定导致的。五、对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来决定的,而不是当事人决定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谢*在聂**处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如何计算的问题,施工协议上有聂**和谢*的签字,对此聂**上诉称另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谢*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李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而李某某的身份是受聘于聂**的工地技术员,无论李某某是不是工地负责人,在聂**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情况下,李某某的证言及结算单效力是应该得到认定的,故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做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为145.5元,由谢*负担94.5元,由聂**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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