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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建交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装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91199.4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济源**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张**,被上诉人张建交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2时40分许,在北海路段庄路段,孔**驾驶予18―08221号牌拖拉机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轮胎放炮,车圈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建交砸伤。事发后张建交入住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8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济源**装公司已支付,出院后支出拍片费70元。后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建交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诉讼中,根据张建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建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13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张建交系河南隆**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9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张建交家庭为城市户口,长子张*可2003年5月4日出生,次子张*宇2007年10月31日出生。诉讼中,张建交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复印病历费用100元(无单据)。另查明,孔**驾驶的豫18―08221号牌拖拉机的车主系王**,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济源**装公司工作人员晋小枝,其称其公司是雇佣王**的车拉电料,其公司垫付有张建交医疗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孔*全在驾驶予18―08221号牌拖拉机行驶过程中因轮胎放炮,车圈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建交砸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全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对济源**装公司工作人员晋小枝的询问笔录,予18―08221号牌拖拉机车主系王**,其公司雇佣该车拉电料,张建交受伤后,其公司支付有医疗费用,现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即张建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是由济源**装公司直接支付,公司工作人员孔**也表示负责此事,予以认定,孔*全是在受济源**装公司雇佣过程中致伤张建交的,故应由济源**装公司承担张建交的损失。张建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元;2、误工费:根据张建交的住院日期2011年10月17日,伤残鉴定日期2012年8月13日,误工时间应为296天(2011年10月17日―2012年8月12日),张建交月平均工资为2999元,误工费应为29590.13元;3、护理费4386.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5、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6、交通费:根据张建交提供的单据,认定为270元;7、复印费:张建交虽未提供单据,但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认定为50元;8、残疾用具53元;9、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张*可2003年5月4日出生,次子张*宇2007年10月31日出生,根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70.12元(12336.47元/年×22年×10%÷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交主张3000元,结合考虑其伤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张建交的该项请求系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0019.54元。综上,济源**装公司应赔偿张建交损失90019.5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济源**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建交90019.54元。案件受理费2080元,张建交负担27元,济源**装公司负担2053元。

上诉人诉称

济源**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追加车主王**参加诉讼,王**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建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承担全部责任,张建交不承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孔**系在受济源**装公司雇佣过程中,驾驶拖拉机导致张建交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济源**装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导致的损害。张建交受伤后,起诉要求作为雇主的济源**装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济源**装公司如认为作为车主的王**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在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车主王**追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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