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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刘**、济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一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一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一方置业公司因承建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从2013年7月开始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4870000元。因一方置业公司资金困难,2014年7月2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方置业公司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一方置业公司将对东**居委会综合办公楼享有的十五年租赁权转让给其,从2016年1月1日起由其收取租金抵借款本息。因一方置业公司将部分办公楼租赁给被告刘*中,2014年9月30日,一方置业公司给被告刘*中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刘*中将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交给其,但刘*中拒绝签收。现请求确认2014年7月28日其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2016年1月1日后租金由其享有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刘*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辩称:被告一方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不具备装修条件,且一方置业公司同时与多人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其不能正常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一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与其签订的合同涉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被告一方置业公司辩称:其只将东**居委会综合办公楼租赁给了刘*中,但确实未经过消防验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方置业公司将对东**居委会综合办公楼15年的租赁权从2016年1月1日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受该办公楼的租金收取权。2、2014年6月5日,一方置业公司与刘**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刘**将一方置业公司享有15年租赁权的东**居委会综合办公楼的5楼、6楼及1、2、3、4楼南侧大厅的建筑面积租赁使用,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有义务向一方置业公司缴纳租金。3、2014年7月29日一方置业公司给刘**出具的通知一份、2014年9月30日一方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4张、光碟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一方置业公司通知刘**将2016年之后的房租直接交给原告,不再向一方置业公司缴纳。4、2010年11月11日郑州市四**源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司济源项目部)与东**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011年10月8日四**司济源项目部与侯**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2011年11月7日侯**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16日一方置业公司与东**居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东**居委会综合办公楼是由四**司济源项目部与东**居委会合作建设,四**司济源项目部建成后享有15年的使用权和对外租赁权,四**司济源项目部后又将其与东**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让给侯**,侯**又将该工程转让给一方置业公司,一方置业公司与东**居委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一方置业公司享有四**司济源项目部与东**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刘**的报案材料及济源市公安局济*(经)立字(2014)0209号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报案是刘**与案外人李**串通所取得的材料,内容不属实,刘**应当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不属于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请求确认2014年7月28日其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2016年1月1日后租金由其享有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与一方置业公司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而根据本院调取的材料,刘**报案称被告一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用合同诈骗其200万元,该合同即本案中刘**与一方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济*(经)立字(2014)020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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