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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与被告原有梅、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原有梅、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包济源市新五星电器电脑手机城负一楼。2013年9月17日,其给付被告原有梅3000元押金,11月8日,其与被告赵**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赵**将负一楼小片x10位置租赁给其经营,同日,其给付被告原有梅15800元租金,11月9日,其将6节柜台拉至商场,被告告知其等候商场开业通知,后被告未通知其开业,12月底,其去商场发现其的柜台被二被告销毁,其租赁的商铺位置被别人占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其租金15800元、押金3000元并赔偿6节柜台的损失费12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济源市新五星电器电脑手机城系被告原有梅承包,该手机城没有营业执照,被告赵**系实际经营人,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原有梅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11月8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商场负一楼x10位置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从商场开业开始计算。同年12月14日商场开业,赵**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进商场,导致原告承租的x10位置闲置,为统一商场形象,2014年9月1日,赵**将原告承租的商铺位置免费提供给李**使用,现原告如使用该商铺,李**可以无条件搬离,其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交费单据两张,证明二被告将负一楼X10的位置租赁给其。2、其与被告原有梅的通话录音、被告原有梅与苗红玉的通话录音及照片三张,其中两份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将其搬至商场的柜台销毁。三张照片证明二被告将租赁给其的位置租给别人使用,且该位置已装修,改变了使用用途。3、被告原有梅给其发的短信两条,证明租赁合同不能再履行。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小项已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说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中的两份通话录音听不清,其认可原告往商场拉有2节柜台,现柜台在新五星电器电脑手机城商场仓库,合同到期后同意将2节柜台返还给原告。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发短信的手机号系赵**的号码,但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李**免费使用新五星电器城X10位置,并进行了装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商铺的位置认可,但该合同系二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李**签订,不能说明李**系免费使用及使用时间,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李**出具的证明,因李**未到庭,不能证明真实性,不予质证。即使李**到庭,李**与二被告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不予认可。

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2中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两份通话录音不能说明二被告将原告承租的X10位置另租他人的时间及柜台的数量;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李**是否系免费使用及使用时间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不能说明商铺被占用的时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济源市新五星电器电脑手机城给原告出具3000元收据。同年11月8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经营场地1、甲方(即被告赵**)同意将位于南华商业广场负一楼小电X10位置场地供乙方(即原告)经营使用......第二条:经营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开业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第四条:租金以及相关费用1、乙方在签订合同起一日内应向甲方交纳年租金15800元,否则逾期一天加收租金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天以上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租赁甲方商铺经营期间,质量保证金0元......甲方:赵**上面加盖有新五星电器电脑手机城合同专用章乙方:卫**2013年11月8日。”同日,济源市新五星电器电脑手机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11月18日今收到卫**X10位置的租金15800。¥15800-3000=12800”。2013年12月14日,商场开业。2014年9月1日,被告赵**与案外人李**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书,将上述X10位置租给李**经营使用,使用期限2014.9.1--2014.12.14起止。

关于租金及损失,原告称其给付被告原有梅3000元押金后,又给付被告原有梅15800元租金,因二被告将其的6节柜台销毁,故二被告应赔偿6节柜台的损失费1200元;二被告称原告交15800元租金时将原来3000元押金扣除,共给付15800元。原告拉至商场有2节柜台,现2节柜台放在商场仓库,合同到期后同意返还柜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商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赵**同意将位于南华商业广场负一楼小电X10位置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经营期限为壹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开业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而被告赵**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到期时擅自将租给原告的场地另租他人使用,故被告赵**应返还原告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至12月1日止,每天按41.36元(15800元÷382天)计算,即3805.12元(41.36元×92天)。原告称二被告未通知其商场开业,2013年12月底,其去商场发现其的柜台被销毁,其租赁的X10位置已被王*经营的美的微波炉等家用电器占用,2014年3月初,X10位置被二被告经营的扬子空调占用,9月初,被李**经营的长虹空调占用,故被告赵**应返还其15800元租金。被告认可2014年9月1日,其将X10位置租给李**使用,对其他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从商场开业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二被告将租给原告的X10位置另租他人使用。故原告主张返还15800元租金,对超出3805.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返还其3000元押金,因济源市新五星电器电脑手机城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卫**X10位置的租金15800。¥15800-3000=12800”,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赵**赔偿其6节柜台的损失费1200元,被告认可原告拉至商场有2节柜台,现2节柜台放在商场仓库,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拉至商场的柜台系6节,现合同已到期,故被告赵**应返还原告2节柜台;原告另要求被告原有梅共同承担上述责任。因被告赵**认可其与原有梅系夫妻关系,济源市新五星电器电脑手机城系被告原有梅承包,被告赵**系实际经营人,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原有梅*与被告赵**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原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中平3805.12元租金、2节柜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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