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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李**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5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在广西省来宾市做阳光工程,阳光工程实为传销组织;2010年初,原告为了拉人头说服其一起去来宾市,开始其并不愿意,在原告主动给其垫付50000元的情况下,其才与原告一起去到来宾市,根据原告的安排,其在来宾市听阳光工程的讲座;2010年4月8日,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其发现阳光工程实为传销,就不愿再做;原告明知阳光工程属传销组织,为了经营传销谋取非法利益,以垫付传销款的方式诱骗其参加传销组织,该借款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法债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到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原告未直接交给其,而是交给了传销组织;在参加阳光工程期间,其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到条,该借款用途为传销,属非法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来宾市人民政府的通告一份,证明原告说服其参加的阳光工程,实为传销组织;

2、火车票一张、2010年3月13日,来**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及病历一套,证明其到来宾市因水土不服,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3、电话卡一个及开户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在来宾市做传销时,为其办理了联通电话卡,其中开户申请外包装的背书中李**的签字实为原告李**所签,该卡其未使用;

4、阳光工程听课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到来宾市做阳光工程,该资料中有李**的签字。

5、证人卢**的出庭证言,内容为:阳光工程也叫资本运作,实际属传销组织,其与被告李**均是李**发展的下线;被告参加阳光工程期间,交有16份的传销款,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但在阳光工程里,一次最多能买21份,只有一份是3800元,其余每份都是3300元;听李**说这16份的传销款,是其替李**垫付的,直接打到李**的帐上,具体打款时间不清楚;后来听说李**在来宾市给李**出具有借据,出具时间在2010年4月,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李**在济源发展的下线都知道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回到济源后,李**还让其问李**要过这50000元;李**与李**之间除这50000元借款外,是否还有其它经济往来不清楚。

6、证人李**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与李**早都认识,李**是在来宾市认识的;其在来宾市做阳光工程,阳光工程属传销组织,最多一次可以购买21份,其中有一份是3800元,其余每份都是3300元;李**告诉其李**投入的50000元,是李**在济源**公司以房产做抵押贷给李**的;2010年3月15日,其去到来宾市,3月16日中午,知道李**给李**贷款的情况,因借款时其不在现场,故不清楚借款手续如何办理的;双方之间除该借款外,是否还有其它经济往来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中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医疗单据、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另外,不清楚火车票是否系被告本人乘坐;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借款用于传销;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资料是被告向其借阅的,与借款无关;对证据5、6的内容均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有借款,并未实际见到,证人李**称其在2010年3月16日就知道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实际双方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4月8日,至于在此之前,双方之间是否有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外,其从未让第三人去催要过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书证,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三个月还清,2010.4.8号。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为了发展下线,替其垫付的传销款,因原告认可在来宾市做阳光工程期间,其曾替原告垫付过36800元的传销款,但该款原告已于2010年2月偿还,本案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所称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就是原告垫付的传销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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