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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豫UK3669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滨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帝路交叉口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未满十六周岁的被害人李**骑电动自行车沿汤帝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发生事故,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酒*、杜某某、姚某某、杨*、常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济**民医院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关于涉案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涉案机动车案发时车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拨打110报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显示案发后系证人杨*拨打110报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案发后拨打120、110,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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