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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裴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联系到济源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其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份,王某某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裴某某给济源市**责任公司虚开了石家**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并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付给裴某某187200元的开票费。王某某将以上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2339880元,税款339982.56元。案发后,王某某补缴了339982.56元税款。

另查明,济源市**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煤炭、五金交电、矿山设备和钢材销售,2014年11月6日注销。济源市公安局2014年11月20日接到其他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后,同月24日受理本案,查询了工商登记、银行账户等资料,25日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王某某当天下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提取了相关账务资料。济源市公安局于26日立案侦查。王某某27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缴款书,银行卡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济源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880元,抵扣税款339982.5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后补缴税款,弥补了国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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