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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0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04年6月6日订立的合同;2、太**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3、太**公司返还刘**未使用年限投资款435000元。其中洗浴中心投资款362499元,每年5万元,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7年另三个月。门面房款116666元,每年16666元计算7年。两项合计刘**只请求43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6日,刘**(乙方)与太**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由刘**投资将太**公司的职工澡堂装修改造成高档洗浴中心。改造、装修的设计、施工及材料费由刘**负责。2、改造、装修费用约75万元由刘**垫资,太**公司以15年使用费冲抵,每年5万元。到期后刘**改造和装修的设备、设施全套无偿移交给太**公司,双方约定从200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为使用期。3、在使用期间太**公司负责免费提供锅炉全套设备,年检费及维修费归刘**负责及经营场地和建筑设施(附平面图),如刘**需要配套经营,太**公司不干预刘**在太**公司使用面积范围内增加建筑设施。必须经太**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4、太**公司必须为刘**供电、供水,水电费由刘**负担。5、刘**免费为公司前院一幢办公楼、生产区调度楼、食堂、派出所负责冬季供暖。6、由于太**公司原因不能保证刘**按期经营的,应按未使用年限退还刘**投资,如果太**公司违约或太**公司工作人员造成不能正常经营,每日承担总投资额1%的违约金。7、如刘**自愿放弃经营或因刘**的原因不能经营的,太**公司不退还投资。8、职工澡堂改造后,刘**必须满足太**公司职工洗澡,职工澡堂所需水电费由太**公司承担。11、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并签字盖章生效,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对职工澡堂进行了改造装修,并在太**公司的大院内盖了12间门面房,开始经营。2010年10月10日,刘**与赵**、孔**签订租赁合同,将其经营的洗浴中心租赁给该二人经营。租期为三年,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刘**因赵**、孔**欠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二人缴纳租赁费。2012年6月11日,济**民法院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孔**称太行洗浴中心自2011年3、4月份已不再经营,且刘**在该案审理中接受调查时也称太行洗浴中心自2012年2月份以后不再经营,未再产生相关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刘**按约定对太**公司的太行洗浴中心进行了改造装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改造装修费用约75万元。虽然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的具体费用,但根据该约定,投资75万元进行改造装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刘**根据该约定装修后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说明太**公司当时对刘**投资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刘**对太**公司的洗浴中心进行了75万元的投资。刘**称太**公司在2012年6月将刘**的电源拆掉,致使刘**不能正常经营,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按未使用年限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鉴于太**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刘**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太**公司违约,应按使用年限退还刘**投资。刘**称太**公司违约的理由是太**公司于2012年6月将刘**的电源拆掉,导致刘**不能正常营业。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在2012年2月份以后刘**的洗浴中心不再营业,也未产生相关的水电费。因此刘**主张太**公司停电导致其不能正常营业的理由不能成立,刘**以此请求太**公司退还其未使用年限的投资款,并要求太**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请求太**公司参照合同约定返还12间门面房款116666元,因该12间门面房建设、未使用年限及费用在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且刘**也未提供其建造12间门面房时征得太**公司同意,刘**要求太**公司返还12间门面房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引用(2011)济*一初字第2870号判决书中孔**所说,太行洗浴中心自2011年3、4月份不再经营。刘**在该案中也称太行洗浴中心自2012年2月份以后不再经营,未产生相关水电费,以此认定2012年2月份以后,刘**已经放弃对太行洗浴中心的经营,故而判决不支持刘**的诉讼请求。以上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判决结果明显枉法。刘**承租太**公司的房屋使用时间为15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并投资80多万元建成了高档次的太行洗浴中心,而刘**以每年8万元的价格转租给孔**只有3年,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孔**转租到期后,刘**还有6年使用期。由于孔**欠刘**第一年租金3000元,第二年租金80000元未付,故刘**将其诉至法院,孔**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谎称其只经营到2011年3、4月份就不干了,不应再交第二年租金80000元。由于孔**不适合经营洗浴行业,经协商刘**于2012年4月9日与孔**提前解除了三年的转租合同,收回太行洗浴中心,由刘**直接经营或另寻合作伙伴,以免太行洗浴中心的商业信誉受到影响。而一审法院以孔**停止经营,推论刘**也放弃经营是不正确的。刘**是太行洗浴中心的业主,孔**只是临时承租人,不能说承租人放弃经营也等于业主也放弃经营。至于刘**在与孔**一案中讲,太行洗浴中心2012年2月份以后不再经营,未产生水电费,是刘**在反驳孔**谎称2011年3、4月份就停止经营时说的,孔**停止经营的真实时间是2012年2月份以后,并非刘**也于2012年3、4月份放弃15年的经营权。洗浴中心真正不能经营是从2012年6月份被太**公司先断掉电源,后接着拆除预热器开始,之后就将厂区的各种建筑物及围墙拆除,与他人合作在厂区内搞房地产开发,趁机撵走刘**。15年租赁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太**公司此行为明显属于违约。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刘**要求返还新建12间门面房的投资费用是不正确的。刘**在建造12间门面房时,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同意,门面房内开设太行饭店后,太**公司的客人、工作人员及企业负责人常到此吃饭,还建议将饭店建成有特色的饭店。一审认定未征得太**公司同意是错误的。另外,12间门面房建在太**公司厂区内,如果太**公司不同意建设,刘**是建不成的。尽管合同上没有约定门面房的处理方法,但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综上,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刘**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给刘**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太**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的不履行是刘**的原因造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一初字第287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明确承认该浴池2012年2月就已停止经营;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332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于2014年12月17日对刘**和太**公司进行调查对账时,刘**也明确向法庭陈述2012年2月其就不再经营,再没有水电费产生。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浴池的不经营是由于刘**原因造成。根据太**公司与刘**签订合同的目的来讲,是为了服务职工洗澡,确保太**公司冬季取暖,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刘**却违约不再经营,导致太**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200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规定,在解除合同时,太**公司没有退还刘**浴池投资的义务,刘**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刘**要求返还其12间门面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刘**建设12间门面房是为了自己经营而建设的临时建筑,对此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刘**也没有办理准建手续,该门面房属于违章的临时建筑,在合同解除时,太**公司没有返还刘**投资的合同义务,相反,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刘**应当依法拆除该12间门面房,给太**公司恢复原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太**公司于2012年6月将浴池断电,2012年10月拆除预热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门面房,刘**与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在合同到期或不到期终止经营后门面房应如何处理,所以刘**要求返还其门面房未使用年限的投资款116666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浴池,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刘**的浴池因与孔**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自2012年2月起暂停营业,但导致刘**彻底不能经营的原因系2012年6月太**公司的断电及之后拆除预热器的行为,太**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浴池自2012年2月停止经营,至6月太**公司断电,仅4个月,不属于合同第7条约定的刘**自愿放弃经营或因刘**原因不能经营的情形,但太**公司断电时浴池处于停业状态,刘**对此也有一定过错,不宜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由太**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刘**对浴池的投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太**公司按未使用年限退还刘**洗浴中心投资款25万元。因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所以刘**要求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刘**于2012年2月份以后不再营业,故不应向太**公司主张退还未使用年限的投资款有误,应予纠正。另外,一审中,刘**请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双方均同意解除,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未对此进行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刘**与济源**有限公司200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

三、济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洗浴中心投资款25万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刘**负担5175元,太**公司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刘**负担5175元,太**公司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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