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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委会)诉被告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磨**委会诉称:2000年之前,被告就开始承包原告临济阳路土地搞煤炭经营,被告每年应当向原告交纳1522.5元承包费。被告承包使用土地后,一直拖未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截止2014年,被告累积拖欠承包费913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9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土地承包关系属实,总共承包金数额是9130元,但是其已经交过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4130元。

原告磨**委会提供的证据为:镇政府审计磨庄村济阳路边租地及欠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宋**欠付土地承包费9130元。

被告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原告临济阳路土地搞煤炭经营,被告承包土地4.3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350元,被告每年应当向原告交纳1522.5元土地承包费。截止2014年,被告累积拖欠土地承包费91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原告土地承包费91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磨庄村济阳路边租地及欠款情况表为证,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14年6月份,其已交纳承包金5000元,但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土地承包费91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9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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