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苗**、李**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苗**、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三人从2003年至2005年4月份前合伙经营济源市安东钢材销售处,其和苗**各出资200000元,李**出资100000元,共计500000元,经营者姓名为苗**。2005年4月,该销售处变更为济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苗**,出资人、出资额仍为原出资人、出资额。经营期间,由于三名股东存在分歧,企业一度处于瘫痪状态,现是吊销状态。其与被告曾找专业会计清算账目,仅清算部分,其余账目思想不统一,无法继续清算。现请求依法清算公司存续期间账目,并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直接审理范围,而应依公司法进行,故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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